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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德財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涂志翔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德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四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德財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下稱調解事件卷)受理,於同年9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未能成立調解,聲請人當日即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債務人自同年11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性,經本院認不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而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且自同月翌(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復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有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百福分社及基隆百福郵局之存款、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部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嗣分別經解繳、變價後,所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8,546元財產可供分配,則依各債權人之比例分配完結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為調查本件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遂於112年2月7日行調查程序,綜合到場債權人、債務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債權人前以書狀陳報之意見,本件應審究者乃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所提民事陳報狀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其要件包括:①「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②「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③「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經查:

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於109年11月起無固定收入,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為10,000元,是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範圍應認定為10,000元上下,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事件卷第19頁、第53至55頁;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卷(下稱更生執行事件卷)第183頁、第191頁〉,迄未經債務人具狀陳報變更,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因領有薪資而有固定收入,堪予認定。

⑵上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

債務人並未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惟參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現居於基隆於聲請清算前2年,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108、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8元,核算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14,866元上下【計算式:{14,866元×24(12,388元×1.2;107年7月至109年6月)}÷24個月=14,866元】,迄未經債務人具狀陳報變更。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顯然已無餘額可供償債(10,000元-14,866元=-4,866元)。

⑶綜上,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有固定收

入,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二)本件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本件債權人凱基銀行復於前開陳報狀陳稱:債務人有無賭博、奢侈、浪費行為,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觀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立法理由「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爰設第四款、第六款。」等語,而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於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件債務人係於109年7月24日聲請清算,是本件債務人之浪費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7年7月24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所為,並因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得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理由。據本院於調查程序時訊問債務人近2年是否有出國、賭博、投資股票或投資其他金融性商品等行為,債務人均復以並無上開奢侈、浪費、投機之行為,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出入境資料,債務人曾於107年12月22日、108年1月6日有出、入境之紀錄(班機號碼MU2010、MU2009,乃中國東方航空臺北往返寧波櫟社之航班),惟債務人陳稱上開出國行為係因朋友(即工作的路邊攤老闆)邀請一同返回其大陸浙江老家,機票費用由朋友支付,食宿則均在朋友老家而無其他支出等語,且債務人此次出國之行為並非本件開始清算之原因,此有本院112年2月7日訊問筆錄、網路班機號碼查詢2件、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前開出入境之消費行為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之情形,且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任何奢侈、浪費、投機之消費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自不足採。

(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各債權人雖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就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均未有所舉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具狀表達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