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 請 人 廖珮婉即 債務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陳慎威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吳承駿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代 理 人 郭勁良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債 權 人 李士林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廖珮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開裁定已確定,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宗(下稱清算卷)卷宗查核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台灣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就本案繫屬債權

分文未償即聲請免責,實有失公允破壞金融秩序之實,不同意免責。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故依債權人之意見,債務人應裁定不予免責。

㈧債務人陳稱:債務人在監服刑並沒有固定收入,其聲請清算

前2年的勞作金只有新臺幣(下同)500多元,且債務人並無例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要件,鈞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經查: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經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9年12月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經該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09年度消債清第13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嗣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因涉犯刑事案件遭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8月確定,自110年5月12日起入監服刑,迄今仍於法務部○○○○○○○○○0○○○○○○○○)執行中,且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0年12月、111年1月、2月所領得之每月勞作金分別為383元、411元、1,063元,平均每月約為619元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女子監獄查明屬實,且除勞作金外,並無任何收入,是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約僅為619元,堪予認定。又參考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額3,000元,可認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㈡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情形,自應舉證證明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本件債權人僅空言表示不同意免責,然未就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調查結果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