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高桂毊相 對 人 陳瑞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瑞濱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60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1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89號裁定參照)。且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觀其聲請再審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975號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且僅空言泛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就原確定裁定有何該規定之具體事實,均付之闕如,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周裕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