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高桂毊再審相對人 陳瑞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所為之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再審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民國106年度基簡字第975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而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前二審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後再審聲請人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前二審合議庭依序以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暨以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因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一經本院前二審合議庭於111年6月22日裁定公告即告確定,而再審聲請人則係於111年7月4日收受送達並於111年7月11日聲請再審,故本件再審聲請,客觀上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指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系爭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徐世禎(下稱徐法官)、曹庭毓(下稱曹法官),先前參與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而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則有違誤,故徐法官、曹法官參與系爭確定裁定,已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迴避之規定;又再審相對人栽贓嫁禍,應就再審聲請人負賠償之責,然而歷審法官卻一再偏袒、忽略事證並且枉法裁判,導致再審聲請人至今未獲公平審判,是再審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規定,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歷次裁判,重新調查前案卷附事證以還公道。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此同理,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應以狀紙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同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原因(再審理由),否則,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並應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判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屬無再審之事由,而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1次為限(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主張徐法官、曹法官先前參與107年度簡上字第57
號民事判決,復參與系爭確定裁定而違反法官迴避規定之部分:
承前所述,再審聲請人就再審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75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而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前二審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後再審聲請人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前二審合議庭則係依序以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暨以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而徐法官、曹法官雖係「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然參酌前揭所述,徐法官、曹法官於系爭前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僅須迴避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之再審程序(下稱第一次再審程序);又徐法官、曹法官既已依法迴避第一次再審程序,則於系爭確定裁定當然已「無」自行迴避之事由,是徐法官、曹法官參與系爭前訴訟事件,復於迴避第一次再審程序以後,參與而為系爭確定裁定,原即不生「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原因。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自係顯無理由而非可採。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歷審法官偏袒、忽略事證並且枉法裁判,導致其迄今未獲公平審判之部分:
承前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訴訟暨其再審聲請,固均由「歷審予以裁判駁回」;惟再審聲請人之請求遭致否准,原屬歷審本其職權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結果,核與「偏袒他方、忽略事證、枉法裁判」迥不相牟,是再審聲請人祇因歷審裁判結果於己不利(未獲勝訴),旋一再濫指其未獲公平審判云云,已屬無理取鬧而欠根據。況再審聲請人既稱其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完足之證據,縱使歷審不予採納,該項證據仍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已由承審法官斟酌是否予以採納」之卷存資料,是其原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渺無相關,而前訴訟程序承審法官本其證據取捨所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判斷,尤與本條項款所稱之「證據未經斟酌」有間,是再審聲請人祇因其主張未獲肯認,旋濫指本件有「證據未經斟酌」之情事云云,亦與本條項款所設之再審事由不符而非可取。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再審聲請人宣稱「歷審法官偏袒、忽略事證並且枉法裁判」之具體內容,無非「歷審已衡酌卻不予採納」之聲請人主張,因歷審有關於當事人主張之取捨判斷,原屬歷審適法之職權行使,而聲請人則未指出歷審關此職權之行使,究竟存在如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是其一再偏執「歷審裁判於其不利(未獲勝訴)」之結果,攀附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強邀再審,尤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於法不合而難允准。
五、綜上,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係顯無理由;而其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係顯非合法。從而,再審聲請人偏執前詞聲請再審,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周裕暐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