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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號原 告 張浩然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被 告 李峻霆(原名李子玄)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複 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參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兩造間之協議,而以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同時,將其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148條、第213條等規定,以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原告復主張,若其不得請求被告塗銷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因其權利受抵押權人權利之限制,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其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以其應給付被告之價金800萬元與損害賠償相抵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870萬元,而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0萬元及利息(備位聲明第2項)。參以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應以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13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7,13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