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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3號原 告 高煒智

高苙榛被 告 余定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主張彼等乃被繼承人高三奇之法定繼承人,因被告偽造高三奇之簽名,擅自變更高三奇之壽險受益人(由法定繼承人變更為被告),導致彼等難以向保險公司請領高三奇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乃就被告提起本件預備合併確認之訴,其先位聲明係「確認如原證4所示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簽名為偽造」,其備位聲明則係「確認被告就原證2所示保險契約無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請求權」;是無論先位聲明抑為備位聲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均係1,000,000元。又訴之預備合併,乃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為備位之訴,亦即「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先位、備位請求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本件無論先位聲明抑為備位聲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均係1,000,000元,是本院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0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經核定為1,000,000元,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真偽等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