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號原 告 柯金燦被 告 黃泰霖即蘇順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000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