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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2號原 告 黃品樺訴訟代理人 黃建發被 告 吳璁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萬4,161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1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壹、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貳、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以原告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於被告名義」既係以系爭車輛登記名義為標的,是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車輛之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同出廠年份、同排氣量及同車型之二手車輛目前交易時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車輛起訴時之時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聲明第2項係「被告應給付30萬4,1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70萬4,1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參、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