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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3號原 告 祥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被 告 黃上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既未表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按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TDS-3332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受利益核定之。查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契約有效期間為2年,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足稽,又原告自承其終止契約前催告清償費用之存證信函未能送達於被告,足見系爭契約並未於期間屆滿前經原告終止,則自109年4月29日簽約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兩年內,原告因系爭契約所受利益為24,000元【計算式:1,000元×12月×2年=24,000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代墊款13,52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523元【計算式:24,000元+13,523元=37,523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7,523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