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4號原 告 蒲瑋玨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 律師被 告 楊宗淵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宗淵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各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對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地下室編號1號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收益權限;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不得妨礙或阻止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前揭2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按諸前揭規定,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因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勝訴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皆應以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定之。參酌與系爭停車位所在公寓大廈同區之大樓停車位(面積4.66坪)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並未敘明系爭停車位之實際大小,故暫以上開面積計算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