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9號原 告 張宇萱被 告 張炳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訴,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備位聲明則為「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因其事實及理由僅止泛載「要告精神賠償所以撤告」,並僅簡略表明相關案號為「110年度偵字第7947號」,本院乃循此案號,探知系爭調解筆錄應係「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按:110年度偵字第7947號,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偵結起訴之偵查案號,後該案分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兩造則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以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9號,就民事損害賠償之部分成立調解,故原告所稱系爭調解筆錄,應係「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又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原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後因承審法官勸諭,兩造乃當庭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調解(調解成立之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原告50,000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此均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之相關筆錄核閱無訛;故原告如今提起本件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無非係為「回復其原先主張之金額200,000元」以求裁判,故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係其原先主張之金額200,000元。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