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70號原 告 吳○晨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廖○凡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廖○萍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被 告 吳仁德
吳清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書狀分別查報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先位聲明部分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倘未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擇其較高者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