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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2號原 告 賴亮宇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駿朋、林仁祥間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之行為並就新和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駿朋所有,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其對被告王駿朋之債權計至起訴時之本息總額,及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計算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其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股份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並提出股份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到院;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本息總額比較後,於其中擇金額較低者,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則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