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6號原 告 王凱民被 告 劉少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萬7,5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繕房屋漏水問題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中修繕房屋漏水聲明,原告提出工程款為8萬7,500元之估價單1份為證,堪認原告係主張修繕費用估計為上開金額,因此本件修繕漏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暫以原告所提估價單核定為8萬7,500元,另加計請求被告給付之15萬元,合計為23萬7,500元。據此核定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3萬7,500元。
二、依據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