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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3號再審原告 阮鼎祥上列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查本件再審原告就前開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按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00元(見本院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