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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40號原 告 張家豪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劍宏間瑕疵擔保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復有明定。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完成房屋點交事宜後,發現前開房屋屋內有多處滲漏水情形,經原告委由房屋仲介通知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滲漏水遭拒,嗣並經二次協調未果,爰依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責或依原告所提出亞駿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之內容修繕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狀況,並請求被告賠償因延宕修繕系爭房屋所造成原告之損失等語,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被告應負責修繕出售標的(即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狀況(一樓落地窗牆面、頂露天花板共計2處)」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亞駿企業有限公司修繕估價單1紙,其預估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8,000元,是修繕漏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8,000元;至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被告應(賠償)因延宕修繕造成原告之損失」部分之請求,則未據原告載明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因延宕修繕系爭房屋所造成原告損失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加計原告上揭修復漏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198,000元,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裁判案由:瑕疵擔保等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