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63號原 告 林正鑫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清煜間返還保管金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