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64號原 告 沈振興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麗華、東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東勝公司)、蔡宜芳、聯弘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聯弘公司)、宋秉峰等人間瑕疵擔保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起訴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包括先位聲明:「㈠被告葉麗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5,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麗華、宋秉峰、聯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東勝公司應給付原告1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備位聲明:
「㈠被告葉麗華、蔡宜芳、東勝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㈡被告東勝公司應給付原告1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民事起訴狀)堪認原告係各於其先、備位請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再以先、備位請求擇一而為其訴勝之判決,故原告先、備位請求所主張數項標的之金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各自先予「合併計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擇其中價額最高者作為其本件請求標的之金額;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金額合計7,276,368元(計算式:6,665,368元+500,000元+111,000元=7,276,368元),而其備位聲明請求金額則係3,111,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111,000元=3,111,000元),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276,368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73,07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