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92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被 告 張亦銜
陳暳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3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9,40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據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分別為:先位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間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契約關係及所設定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陳暳燕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暳燕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月11日所為系爭抵押權擔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上開先位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之請求,係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先位聲明部分,自應於「擔保物之價額」與「所擔保之債權額」兩者之中,擇其價額較低者計之。而據原告所自陳系爭不動產曾經委託鑑價,初估金額約893萬元,顯高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700萬元。是以,先位聲明部分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核計訴訟標的價額。另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高達1,533萬5,218元,大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是以,備位聲明部分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即893萬元為準。從而,本件應以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部分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9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407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9,407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