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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0號原 告 呂耀華被 告 呂耀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建物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報本件請求標的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證明(例如房屋介仲行情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房地價值之資料等,但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

二、以上開一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額,乘以原告所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以其所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三、上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3、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裁判案由:返還建物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