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07號原 告 李林聰雄輔 助 人 李雅婷被 告 吳陳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貳萬參仟零柒拾捌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各有明定。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於請求確認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之核定,應以除去該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非依該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9,000,000元;㈡確認兩造於110年7月12日就系爭房地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折讓契約)無效,依原告所提出之折讓契約之內容觀之,係由原告折讓500,000元之價額予被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0,000元;㈢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簽署之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無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內容觀之,兩造所約定者乃為「無償租賃」,核其性質應屬使用借貸;參以兩造所約定之契約期間為110年8月1日至115年7月31日,核其性質乃係對於系爭房地為定期之收益,而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附近之租金行情為每坪387元,則原告因使用系爭房地所獲之利益應為823,078元(計算式:387元×117.18平方公尺×0.3025×12×5=823,078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23,078元。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323,078元(計算式:9,000,000元+500,000元+823,078元=10,323,078元)。
三、至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係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折讓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核與先位聲明係屬選擇之關係,自無庸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23,078元。
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323,078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904元。
五、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2,90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