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10號原 告 靈惠廟 設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清南 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國清間確認地上物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繳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建物(靈惠廟)為原告所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建物於起訴時的市場價值核定之,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得以證明客觀價值的資料,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