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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5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43號原 告 吳玲珠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憶詩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調解內容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即本件調解有何得撤銷之法律上原因之法律依據)。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條第4項並規定,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而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調解內容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即本件調解有何得撤銷之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及法律依據),否則,其撤銷調解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表明其因遭詐騙致病情加重,幻覺、幻聽越來越嚴重,精神恍惚,欲聲請撤銷調解暨續行審判,為此提起本訴等情。惟原告並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調解內容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即本件調解有何得撤銷之法律上原因之法律依據),自與前揭規定有悖,原告自應補正上開欠缺。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調解內容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暫先具狀撤回本件訴訟,待確定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正訴訟要件之欠缺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又本件既已成立訴訟上調解,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逕持調解筆錄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