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06號原 告 吳澤實被 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欽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民事訴訟旨在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就「因進行訴訟所產生之費用」,原則上採行「有償主義」,藉以落實「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並期兼顧「抑制不必要訴訟(防止濫訴)」之目的。因原告於「起訴時」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故民事訴訟就訴訟標的價額(金額)之認定,亦係採「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亦即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或金額),做為計算原告應納裁判費之基礎,縱原告「事後減縮」導致標的價額(或金額)降低,亦不妨害「原告應按先前計算結果繳納裁判費」之結論,此即所謂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參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並以系爭起訴狀敘載其聲明包括㈠確認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第24屆110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無效(下稱甲項請求);㈡撤銷系爭會議有關「春節加收新台幣(下同)2,300元/年之規約」決議(下稱乙項請求);㈢撤銷系爭會議有關「春節加收款溯及既往之規約」決議(下稱丙項請求)。有系爭起訴狀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原應依「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逕按系爭起訴狀之所載聲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惟按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查本院先前本於「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逕依系爭起訴狀之敘載內容,核定甲、乙、丙請求之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45號裁定;下稱「前核費裁定」),後原告就「前核費裁定」提起抗告,並以抗告狀敘稱「其並未爭執系爭會議有關借名登記之決議,而僅爭執系爭會議有關春節加收款以及加收款溯及既往之決議,故本件自應祇計乙、丙請求之標的價額;惟若因系爭起訴狀一併敘載甲、乙、丙請求而有疑慮,原告即取消系爭起訴狀所載甲項請求」云云,上級法院乃指稱「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有不明瞭,本院應行使闡明權,令原告表明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再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繳納裁判費」,從而廢棄「前核費裁定」並將本件發回由本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84號;下稱二審裁定),因「二審裁定」乃終局之形式裁判,已生裁判之拘束力及不可變力,是本院祇能受「二審裁定」之拘束,捨「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並命原告重新查報如後。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應提出書狀,重新表明本件求為裁判之聲明,究係包括上開甲、乙、丙請求三項,抑係僅止上開乙、丙請求兩項;⑵承前,倘原告係求為裁判甲、乙、丙請求三項,則應查報原告因
甲、乙、丙請求三項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暨提出足佐原告主張之參考根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原告查報之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原告僅止求為裁判乙、丙請求二項,亦應查報原告因乙、丙請求二項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暨提出足佐原告主張之參考根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原告查報之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惟倘原告日後就其聲明有所擴張、追加,致須依法補徵裁判費者,當仍須依法補徵之,請原告慎思);⑶倘原告未遵期查報前揭⑴⑵兩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