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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6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40號原 告 聯喜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被 告 林國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既未表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按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TDS-1038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受利益核定之。查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契約有效期間為2年,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足稽,又原告自承其終止契約前催告清償費用之存證信函未能送達於被告,足見系爭契約並未於期間屆滿前經原告終止,則自109年2月25日簽約起至111年2月24日止之兩年內,原告因系爭契約所受利益為28,800元【計算式:1,200元×12月×2年=28,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8,8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