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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38號原 告 嘉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被 告 羅鴻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羅鴻麟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照1枚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觀諸卷附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4日簽定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800元(1,200元/月24月=28,8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2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