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45號原 告 簡得勝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汶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係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07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執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3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25.65平方公尺之擋土牆(下稱系爭地上物)及雨遮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惟原告已自行拆除前揭雨遮,至於系爭擋土牆則非原告設置,無須拆除等語。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為維持地上物不被拆除及繼續占用土地之狀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地上物未遭拆除及其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茲因原告未陳報系爭地上物於起訴時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系爭地上物起訴時之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據。如未查報,則應依系爭土地民國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15,600元計算之系爭占用土地價值即400,140元【計算式:25.65平方公尺×15,600元=400,140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