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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53號原 告 黃紫函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政昌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狀所載聲明(即其求為判決之具體內容),亦僅籠統敘稱「被告應賠償相應費用」云云,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應提出書狀,載明提起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給付某特定數額之金錢,應先指出該金錢之具體數額;又如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等,應先指出該行為或不行為之具體內容)」,併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㈡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