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71號原 告 品辰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維被 告 許理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核,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品辰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