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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1號原 告 陳瑞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政軒、李忠盛間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提出兩造間在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書,該調解書如已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原告宜確認調解書如已經法院核定,是否有繳納裁判費提起本件訴訟,徒增裁判費用支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返還侵占款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