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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23號原 告 徐賢被 告 張謝貴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7萬6,399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7,81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補正更正狀(下同)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

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號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變價分割,並對拍賣價金主張享有其半數之利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建物價額之半數計算。然原告起訴時並未附具系爭建物客觀價額之相關資料,本院為核定系爭建物之價額,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以逆推知法推算,系爭建物應有150萬元之價值(計算式:12,500元×12月÷10%=1,500,000元),而原告既主張可對系爭建物價額享有半數之利益,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5萬元(計算式:1,500,000元÷2=750,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美元3萬7,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提出擴張起訴聲明時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下同)31.65元計,此部分訴訟標的應核定為118萬6,875元(計算式:37,500×31.65=1,186,875)。至其利息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上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28萬2,2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此部分訴訟價額為28萬2,262元。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被告何時清償屬不確定期限,本院為核定此部分價額,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範之意旨,第1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並推認被告本案繫屬本院111年11月2日後1年4月即113年3月1日於第一審判決後即會向原告為清償,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期間為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共5年,原告第4項聲明請求給付金額總額為75萬元【150,000元×(5年)=750,000元】,故以此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㈤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生財器具及各種資材」價

額之半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未聲明或陳報此部分之價額,本院亦無從對之進行估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12條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㈥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185萬7,2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價額為185萬7,262元。

㈦綜上,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47萬6,399元(計算式

:750,000+1,186,875+282,262+750,000元+1,650,000+1,857,262=6,476,399)。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47萬6,3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152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原告於起訴時固以匯票先行繳納裁判費17,336元,惟依上揭說明,尚不足裁判費47,816元(計算式:65,152-17,336=47,816),爰裁定命原告至遲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7,816元。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合夥清算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