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28號原 告 謝奇樺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志仁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
(二)原告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参佰参拾伍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固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委任被告蕭志仁進行屋頂漏水工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9萬元。」第二項記載「被告應履約漏水工程,保固期間內多次告知修繕,仍未達到工程目的,甚至拖延不接電話不處置,約定好時間常常更改時間或不到,已寄送存證信函2022年9月底前執行履約,9月底前仍未收到被告聯繫。被告沒有履約信用並且專業技術無法改善漏水問題。⑴提出修繕賠償,另請廠商修繕。⑵提出因漏水造成的損害賠償(天花板、床墊、牆面潮濕造成發霉,精神上影響生活與睡眠品質損害。」等語,然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惟原告並未正確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又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記載:「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6條之規定『……㈡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謂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㈢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責,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等語,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應命補正。
三、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原告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單由原告提出之屋頂軀體結構防水報價單、保固書、基隆百福郵局第000072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兩造間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無從知悉原告欲請求之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欠缺,並補繳裁判費,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暨確定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