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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8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00號原 告 李巧琳即隆泰護理之家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明春間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蘇明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60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給付照護費用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