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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8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36號原 告 阮家威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被 告 束連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9萬2,304元。

二、原告至遲於前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610元,如逾期不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經確認分別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25)、22-23地號(權利範圍1/5)、23地號(權利範圍1/5)土地所有權(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基隆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張德民攤販(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商號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張德民攤販」所使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攤位(飲食區編號:159號,下稱系爭攤位)使用權轉讓原告。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且經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現值共新臺幣(下同)223萬9,304元,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張德民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份佐證,故核定原告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23萬9,304元。

(二)就原告聲明前段請求被告將「張德民攤販」商號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經原告陳報該攤販資本額為3千元,並提出財政部工商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份為證,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千元;至於原告第2項聲明後段請求被告轉讓系爭攤位使用權部分,原告陳報此部分標的並無價值,然本院認特定攤位具有得擺攤營業之利益,非屬無財產價值之物,因此應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9萬2,304元。(2,239,304+3,000+1,650,000=389萬2,304)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89萬2,304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61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原告至遲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9,61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日期:202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