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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3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俊宸(原名許俊凱)、陳月翔及被繼承人許文雄之全體繼承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69,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請按期繳納。

二、提出被告許俊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被繼承人許文雄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上記事欄 ,均不可省略)。

三、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

四、附帶敘明: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許文雄遺產於民國98年8月3日以前某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於98年8月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原告係於110年2月7日起訴(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鈐蓋之收文章戳),請注意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有權利消滅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此係法院應依職權查知之事項),而斟酌是否依前開說明向法院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