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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更一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杜懿玲被 告 杜世安 (已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 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於110年8月17日以杜世明、杜世良、杜業生、杜業平及杜世安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就附表示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惟因杜世安於原告起訴前之110年8月13日即已死亡,有杜世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告起訴之杜世安並無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以杜世安為被告部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及第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土地坐落: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903地號 6,018 1/1 903-2地號 4,126 1/1 903-3地號 122 1/1 分割自903-2地號 903-4地號 304 1/1 分割自903-2地號 903-5地號 95 1/1 分割自903-2地號 927地號 5,612 1/1 927-1地號 1,038 1/1 927-2地號 3,784 1/1 927-4地號 2,673 1/1 分割自927地號 927-5地號 2,078 1/1 分割自927地號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