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杜懿玲被 告 杜世明
杜世良
杜業生杜業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裁判費,本院乃於民國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437,900元,並命原告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8,272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而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245號裁定諭知抗告駁回。該駁回裁定嗣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兩造,因兩造均未提起再抗告而於111年11月20日確定,此有上開駁回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考。是原告應至遲於111年11月30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迄今均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