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馮秋城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相 對 人 紀秀玲
紀有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由鈞院以111年度補字第360號審理中。聲請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及同段23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新北市○○區○○街0號2樓)(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聲請人借名登記於相對人紀秀玲名下,相對人紀秀玲與紀有騰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聲請人自得訴請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合法終止,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或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紀秀玲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為聲請人名下。聲請人並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相對人紀秀玲行使民法第767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紀有騰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請求相對人紀秀玲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為聲請人名下。而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代位被告紀秀玲請求被告紀有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紀秀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由是可知本案係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以:「
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物權,或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於相對人紀秀玲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惟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相對人紀秀玲係基於借名契約關係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聲請人自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縱聲請人終止與相對人紀秀玲間借名登記契約,惟聲請人所取得者僅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至於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紀秀玲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然此係相對人紀秀玲之權利,聲請人僅係本於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行使,所依據之權利仍屬債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經登記。綜上,聲請人聲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