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陳俊毅被 告 黃俊龍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龍間確認租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曾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以書面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並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揭裁定已於110年12月9日送達於原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地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並未對於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而原告之送達地址位於嘉義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本件於計算在途期間後,原告至遲應於110年12月23日前提起抗告,其迄今尚未提起抗告,且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