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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胡熙欽

王興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被 告 胡聰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胡聰琦被 告 曾鈴欽(曾開之繼承人)

曾志彥(曾開之繼承人)

曾玲慧(曾開之繼承人)

曾玲瑛(曾開之繼承人)

曾正朝(曾開之繼承人)

胡正賢(曾開之繼承人)

曾正德(曾開之繼承人)

胡正煌(曾開之繼承人)

高曾月娥(曾開之繼承人)

劉胡雪娥(曾開之繼承人)

廖胡貴美(曾開之繼承人)

胡寶貝(曾開之繼承人)

吳榮吉(曾開之繼承人)

吳東榮(曾開之繼承人)

吳東明(曾開之繼承人)

吳美華(曾開之繼承人)

陳俊瑋(曾開之繼承人)

陳欣怡(曾開之繼承人)

胡懋椿(胡水源之繼承人)

胡玉霞(胡水源之繼承人)

胡美惠(胡水源之繼承人)

胡王沛(胡水源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被 告 高淙淇(胡水源之繼承人)

胡宗王(胡水源之繼承人)

胡淑卿(胡水源之繼承人)

胡淑珍(胡水源之繼承人)

高淑慎(胡水源之繼承人)

胡淑煌(胡水源之繼承人)

高淑琴(胡水源之繼承人)

林曉輝(林進順之繼承人)

林曉煌(林進順之繼承人)

林曉耀(林進順之繼承人)

林春惠(林進順之繼承人)

林鐵國(林進順之繼承人)

林鳳卿(林進順之繼承人)

林鳳嬌(林進順之繼承人)

林秀娟(林進順之繼承人)

林盧寶猜(林進順之繼承人)

林宏志(林進順之繼承人)

林麗如(林進順之繼承人)

林麗玲(林進順之繼承人)

林雅玫(林進順之繼承人)

盧明卿(林進順之繼承人)

盧月霞(林進順之繼承人)

盧月惠(林進順之繼承人)

盧月麗(林進順之繼承人)

盧月玲(林進順之繼承人)

簡秀蓮(林進順之繼承人)

盧秉善(林進順之繼承人)

盧瑜瑋(林進順之繼承人)

莊川彬(林進順之繼承人)

莊宜樺(林進順之繼承人)

莊佩綉(林進順之繼承人)

莊幸敏(林進順之繼承人)

周齊藤(林進順之繼承人)

周錫勳(林進順之繼承人)

周雍傑(林進順之繼承人)

周芬如(林進順之繼承人)

周俶如(林進順之繼承人)

周韋伶(林進順之繼承人)

陳佳宏(林進順之繼承人)

陳慧婷(林進順之繼承人)

陳夢想(林進順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慧真(林進順之繼承人)被 告 胡鳳珠(胡文魁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鈴欽、曾志彥、曾玲慧、曾玲瑛、曾正朝、胡正賢、曾正德、胡正煌、高曾月娥、劉胡雪娥、廖胡貴美、胡寶貝、吳榮吉、吳東榮、吳東明、吳美華、陳俊瑋、陳欣怡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被繼承人曾開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

被告胡懋椿、胡玉霞、胡美惠、胡王沛、高淙淇、胡宗王、胡淑卿、胡淑珍、高淑慎、胡淑煌、高淑琴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被繼承人胡水源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

被告胡聰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

被告林曉輝、林曉煌、林曉耀、林春惠、林鐵國、林鳳卿、林鳳嬌、林秀娟、林盧寶猜、林宏志、林麗如、林麗玲、林雅玫、盧明卿、盧月霞、盧月惠、盧月麗、盧月玲、簡秀蓮、盧秉善、盧瑜瑋、莊川彬、莊宜樺、莊佩綉、莊幸敏、周齊藤、周錫勳、周雍傑、周芬如、周俶如、周韋伶、陳佳宏、陳慧婷、陳夢想、陳慧真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被繼承人林進順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

被告胡鳳珠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被繼承人胡文魁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曾鈴欽、曾志彥、曾玲慧、曾玲瑛、曾正朝、胡正賢、曾正德、胡正煌、高曾月娥、劉胡雪娥、廖胡貴美、胡寶貝、吳榮吉、吳東榮、吳東明、吳美華、陳俊瑋、陳欣怡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胡懋椿、胡玉霞、胡美惠、胡王沛、高淙淇、胡宗王、胡淑卿、胡淑珍、高淑慎、胡淑煌、高淑琴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胡聰朝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林曉輝、林曉煌、林曉耀、林春惠、林鐵國、林鳳卿、林鳳嬌、林秀娟、林盧寶猜、林宏志、林麗如、林麗玲、林雅玫、盧明卿、盧月霞、盧月惠、盧月麗、盧月玲、簡秀蓮、盧秉善、盧瑜瑋、莊川彬、莊宜樺、莊佩綉、莊幸敏、周齊藤、周錫勳、周雍傑、周芬如、周俶如、周韋伶、陳佳宏、陳慧婷、陳夢想、陳慧真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胡鳳珠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王新團應就新北市○○區○○段000○號(面積1層21.49平方公尺、騎樓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7月26日登記原因繼承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2.被告曾開之全體繼承人應就曾開所遺新北市○○區○○段000○號(面積1層4

7.37平方公尺、騎樓7.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04建號)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38年1月1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3.被告胡永源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胡永源所遺新北市○○區○○段000○號(面積1層69.10平方公尺、二層90.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05建號)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38年1月1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4.被告胡聰明應就新北市○○區○○段000○號(面積1層66.12平方公尺、二層51.41平方公尺、騎樓8.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06建號)之建物,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1日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5.被告林進順之全體繼承人應就林進順所遺新北市○○區○○段000○號(面積1層50.15平方公尺、騎樓5.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07建號)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38年1月1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6.被告胡文魁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胡文魁所遺新北市○○區○○段00○號(面積1層42.98平方公尺、騎樓7.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98建號)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38年1月1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7.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應將前項建物,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53年第162號收件,53年4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卷一頁9至11)。

(二)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更正「王新團」為被告王明達、補正「曾開」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曾鈴欽、曾志彥、曾玲慧、曾玲瑛、曾正朝、胡正賢、曾正德、胡正煌、高曾月娥、劉胡雪娥、廖胡貴美、胡寶貝、吳榮吉、吳東榮、吳東明、吳美華、陳俊瑋、陳欣怡(下稱曾鈴欽等18人)、更正胡永源之姓名為「胡水源」並補正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胡懋椿、胡玉霞、胡美惠、胡王沛、高淙淇、胡宗王、胡淑卿、胡淑珍、高淑慎、胡淑煌、高淑琴(下稱胡懋椿等11人)、補正「林進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林曉輝、林曉煌、林曉耀、林春惠、林鐵國、林鳳卿、林鳳嬌、林秀娟、林盧寶猜、林宏志、林麗如、林麗玲、林雅玫、盧明卿、盧月霞、盧月惠、盧月麗、盧月玲、簡秀蓮、盧秉善、盧瑜瑋、莊川彬、莊宜樺、莊佩綉、莊幸敏、周齊藤、周錫勳、周雍傑、周芬如、周俶如、周韋伶、陳佳宏、陳慧婷、陳夢想、陳慧真(下稱林曉輝等35人)、胡文魁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胡鳳珠,另更正「胡聰明」為被告胡聰朝(卷一頁251至253、313、345至349、445、462),另追加王興華為共同原告(卷一頁461),撤回對被告王明達、臺灣中小企銀之起訴(卷三頁99、263),且多次補充、更正聲明(卷一頁460至461、卷二頁427至428),最終確認聲明為:「1.被告曾鈴欽等18人應就被繼承人曾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104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2.被告胡懋椿等11人應就被繼承人胡水源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05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3.被告胡聰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0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4.被告林曉輝等35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進順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07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5.被告胡鳳珠應就被繼承人胡文魁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98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卷三頁161至162)。

(三)經核,原告上開特定當事人、系爭土地、更正誤繕姓名、聲明用語等部分,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撤回被告王明達、臺灣中小企銀部分,本院均已將撤回通知為合法之送達(卷三頁103、283),而上2人逾法定期間亦未提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至其餘部分,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鈴欽、曾志彥、曾玲慧、曾玲瑛、曾正朝、胡正賢、曾正德、胡正煌、高曾月娥、劉胡雪娥、廖胡貴美、胡寶貝、吳榮吉、吳東榮、吳東明、吳美華、陳俊瑋、陳欣怡、胡懋椿、胡玉霞、胡美惠、高淙淇、胡宗王、胡淑卿、胡淑珍、高淑慎、胡淑煌、高淑琴、林曉輝、林曉煌、林曉耀、林春惠、林鐵國、林鳳卿、林鳳嬌、林秀娟、林盧寶猜、林宏志、林麗如、林麗玲、林雅玫、盧明卿、盧月霞、盧月惠、盧月麗、盧月玲、簡秀蓮、盧秉善、盧瑜瑋、莊川彬、莊宜樺、莊佩綉、莊幸敏、周齊藤、周錫勳、周雍傑、周芬如、周俶如、周韋伶、陳佳宏、陳慧婷、陳夢想、陳慧真、胡鳳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同段1330-1、1330-2地號土地(上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經原告查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上建物建號欄」所登載之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寮段97、98、100、101、103、104、105、106、107建號建物中,關於104建號(建材為石造、面積含騎樓26.68平方公尺、建造日期為28年、登記日期為38年11月1日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曾開)、105建號(建材為煉瓦造、一、二層面積為160.01平方公尺、建造日期為26年、登記日期為38年9月20日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胡水源)、106建號(建材為石造、一、二層及騎樓面積共126.25平方公尺、建造日期不詳、登記日期為38年11月1日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歷經更迭,現為被告胡聰朝所有)、107建號(建材為煉瓦造、面積含騎樓為56.11平方公尺、建造日期為28年、登記日期為38年11月1日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林進順)、98建號(建材為石造、面積含騎樓為50.68平方公尺、建造日期為18年、登記日期為38年11月1日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胡文魁)之建物實體,均已滅失,惟各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迄未辦理所有權消滅登記,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胡聰朝雖辯稱106建號建物與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75號房屋)相同,故106建號建物尚未滅失,仍坐落系爭土地。然經比對,坐落於同段1314-11地號土地之75號房屋(建材為加強磚造、面積共2層合計196.8平方公尺、67年起課房屋稅)與106建號建物無論主體、建築材料、式樣、面積、佔用土地面積、建造與登記日期、坐落土地(無論重測前後)等,均無一相同,顯屬截然不同之兩棟房屋(且75號房屋是否有權占有1314-11地號土地事,亦經鈞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67號審理中),復無地號登記錯誤,且由胡聰朝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檢附地籍圖,亦明顯可徵75號房屋與106建號建物坐落位置顯然不同,則系爭土地上既無106建號建物,原告訴請被告胡聰朝辦理所有權消滅登記,自屬有據。又被告胡聰朝即便提出房屋照片確認75號房屋改建前後坐落位置同一,然此僅係證明1314-11地號土地上之75號房屋有改建情事,亦無足證明系爭土地上之106建號建物是否存在。

2.被告胡王沛、胡玉霞、高淙淇雖辯稱105建號建物與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整編前為門牌號碼臺北縣○○鄉○○村○○街00號,下稱56號房屋)相同,故105建號建物尚未滅失,仍坐落系爭土地。然經比對,坐落於同段1348-17地號土地之56號房屋(建材為加強磚造、面積共3層合計248.5平方公尺、69年起課第1、2層樓之房屋稅、83年起課第3層樓之房屋稅)與105建號建物無論主體、建築材料、式樣、面積、佔用土地面積、建造與登記日期、坐落土地(無論重測前後)與供電時間等,均無一相同,顯屬截然不同之兩棟房屋(且56號房屋是否有權占有1348-17地號土地事,亦經鈞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67號審理中),實無登記錯誤情事,則系爭土地上既無105建號建物,原告訴請被告胡王沛等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消滅登記,自屬有據。

(三)並聲明:

1.被告曾鈴欽等18人應就被繼承人曾開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04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

2.被告胡懋椿等11人應就被繼承人胡水源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05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

3.被告胡聰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0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

4.被告林曉輝等35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進順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07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

5.被告胡鳳珠應就被繼承人胡文魁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98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胡聰朝:

1.106建號建物,係被告胡聰朝之父即訴外人胡德義於59年8月間向訴外人李和金購買並登記取得所有之建物,其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其中1319、1323地號土地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之國有地,經被告胡聰朝向該局辦理承租有案)。而胡德義於購買系爭106建號建物後即遷入居住,先於60年間申請核准設立「集豐商店」營業、63年間遷入戶籍,後於106年3月間方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胡聰朝。

2.106 建號建物曾於67年間修建(包含增加樑柱、加強結構安全及粉刷牆面),後經整編門牌號碼為75號房屋,歷來均由被告胡聰朝暨家人居住使用,未曾滅失。106建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原始登記錯誤所致,原告應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更正(被告胡聰朝曾於106年間申請更正,但地政機關表示要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3.又稅籍證明尚非得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原告自不得僅憑106建號建物謄本對照75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即恣意推定106建號建物與75號房屋係位置不同之兩棟房屋;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未細查75號房屋內部構造,逕稱其面積、構造與106建號建物登記資料不符,而非同一建物,亦屬重大誤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胡王沛、胡玉霞、高淙淇:

1.105 建號建物,實際上即為門牌號碼56號房屋,且其基地坐落於1348-17地號土地上,係由被告胡王沛之先祖父胡水源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28年間所興建之磚造建物,復於68年間經地主即訴外人胡德成協助修繕補強(改建為水泥牆)、申裝電表後使用迄今,未曾遷址,且有證人證述及航照圖可佐;又被告胡王沛、胡玉霞、高淙淇自出生即居住該處(105建號建物之右邊是被告胡玉霞居住、左邊是被告高淙淇暨其母親胡玉雲居住),105建號建物歷來亦均依法繳納房屋稅。

2.此外,依改制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44年7月12日核發之營業登記證所示,56號房屋確已存在,且做為鐵路搬運公司十分寮營業所之商號使用,未曾變更位置。

3.是原告主張105建號建物已滅失,請求被告胡王沛辦理消滅登記,並無理由。原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自行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鈴欽(按:曾有到場,但未為任何陳述)、曾志彥、曾玲慧、曾玲瑛、曾正朝、胡正賢、曾正德、胡正煌、高曾月娥、劉胡雪娥、廖胡貴美、胡寶貝、吳榮吉、吳東榮、吳東明、吳美華、陳俊瑋、陳欣怡、胡懋椿、胡美惠、胡宗王、胡淑卿、胡淑珍、高淑慎、胡淑煌、高淑琴、林曉輝、林曉煌、林曉耀、林春惠、林鐵國、林鳳卿、林鳳嬌、林秀娟、林盧寶猜、林宏志、林麗如、林麗玲、林雅玫、盧明卿、盧月霞、盧月惠、盧月麗、盧月玲、簡秀蓮、盧秉善、盧瑜瑋、莊川彬、莊宜樺、莊佩綉、莊幸敏、周齊藤、周錫勳、周雍傑、周芬如、周俶如、周韋伶、陳佳宏、陳慧婷、陳夢想、陳慧真、胡鳳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104建號建物登記為曾開所有,曾開之繼承人則為被告曾鈴欽等18人;105建號建物登記為胡水源所有,胡水源之繼承人則為被告胡懋椿等11人;106建號建物登記為被告胡聰朝所有;107建號建物登記為林進順所有,林進順之繼承人則為被告林曉輝等35人;98建號建物登記為胡文魁所有,胡文魁之繼承人則為被告胡鳳珠;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上建物建號欄」之登載包括104建號建物、105建號建物、106建號建物、107建號建物、98建號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104建號建物、105建號建物、106建號建物、107建號建物、98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戶籍資料、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資料等件為證(卷一頁19至63、卷二頁149至279),並經本院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5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16133648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平面圖等件附卷可稽(卷一頁69至159、183至243、252至45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現況已不存在104建號建物、105建號建物、106建號建物、107建號建物、98建號建物,被告胡王沛、胡玉霞、高淙淇所指之56號房屋與105建號建物非屬同一,被告胡聰朝所指之75號房屋與106建號建物亦非屬同一,而104建號建物、105建號建物、106建號建物、107建號建物、98建號建物既不存在,其等所有權登記妨害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辦理消滅登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上現況是否不存在104建號建物、105建號建物、106建號建物、107建號建物、98建號建物?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104建號建物、105建號建物、106建號建物、107建號建物、9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等語,有無理由?被告胡王沛、胡玉霞、高淙淇所指之56號房屋與105建號建物是否同一?被告胡聰朝所指之75號房屋與106建號建物是否同一?現判斷如下。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土地上之登記建物與現況建物,於結構、面積等均有不同,可見登記建物業已滅失,其所有權登記已因標的客觀不存在而失所附麗,殊無善意取得之適用,且未辦保存登記之現況建物並非登記之標的,不得據此認登記建物存在,自無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未將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自影響被上訴人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消滅登記,即屬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上建物建號欄」之登載包括104建號建物、105建號建物、106建號建物、107建號建物、98建號建物乙情,業如前述。再者,104建號建物登記構造為石造構造建物,登記層數為1層,地面層面積為21.49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5.19平方公尺;105建號建物登記構造為煉瓦造構造建物,登記層數為2層,1層面積為69.10平方公尺,2層面積為90.91平方公尺;106建號建物登記構造為石造構造建物,登記層數為2層,1層面積為66.12平方公尺,2層面積為51.41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8.83平方公尺;107建號建物登記構造為煉瓦造構造建物,登記層數為1層,地面層面積為50.15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5.96平方公尺;98建號建物登記構造為石造構造建物,登記層數為1層,地面層面積為4

2.98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7.70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25941493號函文確認無誤(卷三頁191至193),並有104建號建物、105建號建物、106建號建物、107建號建物、98建號建物之上開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平面圖等件附卷可稽。然系爭土地上現況已不存在104建號建物、105建號建物、106建號建物、107建號建物、98建號建物乙情,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鑑定,其並以上開112年2月1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25941493號函文表示:經調閱登記簿相關資料,並經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並無104建號建物、105建號建物、106建號建物、107建號建物、98建號建物等情,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稽(卷二頁395至417)。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上登記之104建號建物、105建號建物、106建號建物、107建號建物、98建號建物已不存在,其等所有權登記已因標的客觀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被告未將上開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自影響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按:同法第821條前段之規定參照),請求被告曾鈴欽等18人應就系爭土地上之被繼承人曾開所有104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被告胡懋椿等11人應就系爭土地上之被繼承人胡水源所有105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被告胡聰朝應將系爭土地上之10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被告林曉輝等35人應就系爭土地上之被繼承人林進順所有107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被告胡鳳珠應就系爭土地上之被繼承人胡文魁所有98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等語,均於法有據。

(四)至被告胡王沛、胡玉霞、高淙淇雖答辯56號房屋與105建號建物為同一乙節,被告胡聰朝亦答辯75號房屋與106建號建物為同一乙節,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鑑定,其以上開112年2月1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25941493號函文表示:經勘查現場及標的,附件2照片所示之56號房屋坐落於1348-17地號土地上,且其面積、構造、層數與105建號建物登記資料不符,故附件2照片所示之56號房屋與105建號建物非屬同一建物,且系爭土地上並無煉瓦造構造之建物;附件3照片所示之75號房屋之基地坐落為1314-11地號土地上,其面積、構造與106建號建物登記資料不符,故75號房屋與106建號建物非屬同一建物,且系爭土地上並無石造構造之建物;系爭土地亦查無1層石造、煉瓦造、石造構造之建物,故1

04、107、98建號建物並未存在於系爭土地等情,且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事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二頁419),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無誤,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稽,可知,被告胡王沛、胡玉霞、高淙淇以及被告胡聰朝之上開答辯,礙難採信(按:進者,其等更加無法證明105、106建號建物之坐落地號有登記錯誤乙節)。又被告胡王沛雖聲請傳訊證人胡民樹、被告高淙淇、被告胡玉霞,然證人胡民樹、被告高淙淇、被告胡玉霞之證詞僅得證明56號房屋之情形(卷三頁128至135、136至141、141至145),並未能證明56號房屋即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上建物建號欄」登載之105建號建物乙節(按:遑論證明105建號建物之坐落地號有登記錯誤乙節),可知,其等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胡王沛之認定;被告胡聰朝雖亦聲請傳訊證人胡美珠,然證人胡美珠之證詞僅得證明75號房屋之情形(卷三頁305至310),並未能證明75號房屋即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上建物建號欄」登載之106建號建物乙節(按:遑論證明106建號建物之坐落地號有登記錯誤云云),可知,其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胡聰朝之認定。同理,被告胡王沛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用電繳費證明、房屋稅繳款書、56號房屋航照圖、舊照片、營業登記證、歇業申請書、門牌證明書,均僅得證明56號房屋之情形,並未能證明56號房屋即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上建物建號欄」登載之105建號建物乙節(按:遑論證明105建號建物之坐落地號有登記錯誤乙節),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胡王沛之認定;被告胡聰朝所提出之75號房屋門牌證明書、獨資登記資料、戶籍資料、租賃契約書、舊照片,亦僅得證明75號房屋之情形,未能證明75號房屋即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上建物建號欄」登載之106建號建物乙節(按:遑論證明106建號建物之坐落地號有登記錯誤乙節),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胡聰朝之認定。又被告胡聰朝所提出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存根、申請更正登記表格(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就此申請並未准許),均僅得證明75號房屋坐落在1314、13

19、1323地號土地,並未能證明75號房屋即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上建物建號欄」登載之106建號建物乙節(按:遑論證明106建號建物之坐落地號有登記錯誤乙節),從而,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胡聰朝之認定。

(五)另被告胡聰朝雖辯稱登記有高度蓋然性,故原告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106建號建物存在,並已滅失的事實云云,然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定有明文。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27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一、土地總登記。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七、消滅登記。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九、法定地上權登記…」登記建物與現況建物不符,則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建物已不存在,亦即該登記標的物之所有權已然消滅,實已符合上開消滅登記之意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遑論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乃以「妨害」為構成要件,準此,被告胡聰朝此部分答辯,應有誤解。又被告胡聰朝雖辯稱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未探測75號房屋之內部構造,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然觀諸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之上開鑑定,乃調閱相關登記資料,並且勘查現場,參酌位置、結構、面積等因素,而所為之鑑定,極具可信度,且縱若75號房屋之內部構造為石造構造,然亦無從變更75號房屋其餘部分不符106建號建物登記資料乙情,遑論75號房屋確實非坐落在系爭土地,故被告胡聰朝此部分答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現況確實已不存在104建號建物、105建號建物、106建號建物、107建號建物、98建號建物(按:實則,此為不爭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按:同法第821條前段之規定參照),請求被告曾鈴欽等18人應就系爭土地上之被繼承人曾開所有104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被告胡懋椿等11人應就系爭土地上之被繼承人胡水源所有105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被告胡聰朝應將系爭土地上之10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被告林曉輝等35人應就系爭土地上之被繼承人林進順所有107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被告胡鳳珠應就系爭土地上之被繼承人胡文魁所有98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等語,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至56號房屋、75號房屋坐落1348-17、1314-11地號土地是否具法律上權源,暨被告胡懋椿等11人、被告胡聰朝得否申請56號房屋、75號房屋坐落1348-17、1314-11地號土地之登記等節,要屬另一法律問題,核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