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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羅金瑩 現因案於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與「臺中監獄刑後治療評估委員總計14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起訴對象即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臺中監獄刑後治療評估委員總計14人(下稱監所評估委員14人)」侵害其人身自由權,乃起訴請求「監所評估委員14人『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642元』(下稱系爭賠償請求)」,並請求「監所評估委員14人登報道歉(下稱系爭道歉請求)」,惟原告既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本件起訴對象即「監所評估委員14人」之真實姓名,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4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⑴「監所評估委員14人」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⑵系爭賠償請求金額總計2,094,988元(計算式:149,642元×14人=2,094,9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至於系爭道歉請求,乃非財產權之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93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790元(計算式:21,790元+3,000元=24,790元)。倘上開第⑴項或第⑵項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被告姓名、住所或第一審裁判費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詎上開裁定正本於111年3月21日送達原告並於同年月31日確定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