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高煒智
高苙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被 告 余定龍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複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高三奇(下逕稱其名)名義向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提出,申請日期為民國110年11月25日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之高三奇簽名均係偽造,而非由高三奇本人所親簽,故高三奇前於108年5月2日向參加人投保基本保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中國人壽鑫利人生變額壽險乙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並不因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自高三奇之法定繼承人變更為被告,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等節,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之高三奇簽名之真正及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對參加人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存否即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欄位之高三奇簽名為偽造,備位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無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高三奇前於108年5月2日簽立中國人壽鑫利人生變額壽險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向參加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並指定為高三奇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等。詎高三奇於110年12月26日病逝於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交大附醫)後,原告等為其辦理喪葬事宜時,執系爭保險契約向參加人請領系爭保險金,竟遭參加人以原告等已非保險受益人為由拒絕理賠,嗣經原告等調閱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查知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業於110年11月25日變更為被告,惟高三奇早於同年月22日即因胰臟炎、肝硬化致意識不清、胡言亂語,經其友人將其送往陽明交大附醫急救,高三奇並因肝昏迷(Hepatic coma)而住院,及至同年12月1日前仍因肝性腦病變(Hepatic Encepha-lopathy)持續接受藥物治療,而肝性腦病變之病徵即為筆跡凌亂、意識混亂,高三奇於住院接受治療期間實難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被告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之高三奇簽名顯非由高三奇本人所親簽,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並不因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變更為被告,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欄位之高三奇簽名為偽造,備位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無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證人陳艷芬雖證稱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高三奇簽名為「高三奇清醒的時候簽的」,惟經本院問及「高三奇簽這份的時候你有在身邊嗎?」,證人陳艷芬竟稱「不記得有無看著高三奇簽名」等語,倘證人陳艷芬知悉該簽名為高三奇清醒時所簽,又何以不記得是否見到高三奇簽名?證人陳艷芬之證述前後矛盾,不足為採,則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高三奇簽名是否為高三奇親簽,已非無疑。又證人劉秀甄亦證稱「高三奇變更受益人的次數有點多,我本來要去找他,後來高三奇說身體不方便,叫我郵寄給他」,則證人劉秀甄既採郵寄方式取得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自無法證明高三奇有親自簽名於上,且自其證稱「我有跟高三奇說因為我不知道他的簽名樣式所以有叫高三奇要拿保單出來看簽一樣的簽名」等語,除可證明證人劉秀甄無法辨別簽回文件是否為高三奇親簽外,尚指導高三奇可藉由保單簽名進行描繪。換言之,縱他人以高三奇之保單簽名描繪後,將其寄回證人劉秀甄處,證人劉秀甄亦無從辨別是否為高三奇所簽,則證人劉秀甄顯無法證明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高三奇簽名為何人所簽,其證述亦無足採。
2.至證人陳艷芬雖證稱高三奇手臂「有力氣,力氣蠻大的」云云,惟依陽明交大附醫函覆本院之護理紀錄單(下稱系爭護理紀錄單)110年11月22日21時7分護理紀錄之記載,高三奇罹患帕金森氏病多年,四肢必不可控制地抖動且無法施力,並參照高三奇於110年5月5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暨員山分院輸血說明及同意書(下稱系爭輸血同意書)所簽姓名(業經證人陳艷芬證實為高三奇之簽名)歪斜、模糊,可見高三奇當時已無法工整書寫其姓名,應無從簽署更為清晰、有力之字體。且依中國人壽所提供本院之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原本,應由要保人即高三奇簽名之書寫筆跡,其顏色、粗細、深淺竟均與左方欄位保險業務員書寫筆跡相同;惟依證人劉秀甄之證述,前開契約變更申請書係簽名後寄回,則不同時問、空間之背景下,又該如何以相同顏色、力道、粗細之筆跡簽名於上?益徵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高三奇簽名,顯非高三奇本人所簽。
3.依中國人壽所提供該公司客服人員於110年12月13日致電高三奇詢問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事宜之電訪紀錄錄音檔(下稱系爭110年12月13日電訪紀錄)譯文內容,可知高三奇未能以完整語句具體陳述回答中國人壽客服人員之提問,且高三奇回答生日核對資料時可聽聞高三奇身旁有女性聲音指導高三奇回答,證人陳艷芬並於本院承認其當時即在高三奇身旁。又依前開錄音譯文,高三奇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之原因,係由中國人壽客服人員以其主觀臆測高三奇之意思,並將高三奇無意識發出之聲音解讀為同意,則高三奇是否有變更保險受益人之真意,已有所疑。而證人陳艷芬雖於本院證稱「就是要變更受益人給余定龍(即被告)」等語,惟其已先證稱高三奇未曾與其討論打算如何處理系爭保險契約,則證人陳艷芬又如何知悉高三奇之本意係變更受益人為被告?衡酌高三奇於電話中已無法陳述,須由證人陳艷芬不時提醒方能以單詞或呻吟艱難回應,系爭110年12月13日電訪紀錄實難證明高三奇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被告之真意,反可證明高三奇係遭他人指導回答中國人壽客服人員之提問。況依系爭護理單110年12月13日護理紀錄,高三奇之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簡稱GCS)中語言反應部分(即EVM中之「V」),自凌晨0時27分起至13時為E4「V3」M6,自13時起為E4「V4」M5,至13時31分仍因昏迷指數呈E4「V4」M5而經護理人員記錄「簡易心智狀態無法評估」,甚而於23時降至E3「V2」M5-6,是高三奇於110年12月13日經中國人壽客服人員以電話詢問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事宜時,已處於「有答非所情形、混亂」之狀態,且連具醫療專業之護理師亦記載「無法評估簡單心智狀態」,不具醫療專業之人,又豈能藉此確認高三奇具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被告之真意。
4.再依訴外人即原告家人利妙珠(下逕稱其名)與證人陳艷芬於111年1月11日討論家族財產時之對話錄音檔(下稱系爭111年1月11日錄音檔)譯文內容所示,證人陳艷芬自承其係將高三奇推至醫院樓下與證人劉秀甄見面,與證人劉秀甄於本院證述高三奇簽立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之流程不符;證人陳艷芬又稱高三奇並未簽名,且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原先係指定予原告高煒智,均與其於本院之證述不符,證人陳艷芬更稱其有保管高三奇之手機,高三奇欲使用手機須向證人陳艷芬索取,足見高三奇就其手機實已無掌控權,故證人陳豔芬、劉秀甄於本院之證述均與客觀事證牴觸而不足採。另高三奇死亡後時,原告等即向證人陳艷芬請求交付高三奇之手機,以便於聯絡保險業務員,詎原告高煒智打開高三奇手機後發現高三奇與證人陳艷芬、證人劉秀甄及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均遭刪除,是證人劉秀甄於111年9月13日所提供本院其與高三奇間於110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原告爭執證人劉秀甄所提出該對話紀錄內容之真實性。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簽名為偽造。
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無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請求權。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高三奇生前久受疾病纏身,長期由被告照顧;而高三奇前於110年11月22日因胰臟炎等疾病經送往陽明交大附醫急救治療後,為報答被告對其長期關照,遂於110年11月25日其病情短暫好轉、意識清楚之際,簽立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被告,嗣並於中國人壽客服人員於110年12月13日致電詢問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事宜時,明確表示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經其親自簽名,且其確定要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被告,是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已自高三奇之法定繼承人合法變更為被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之高三奇簽名係經偽造,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證人陳艷芬於本院證稱其為高三奇之女友,高三奇於110年11月、12月住院期間均由證人陳艷芬在旁照料,而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係高三奇於清醒時簽立,且該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高三奇簽名確為高三奇本人簽名之字跡無訛,足見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確為高三奇於意識清醒之狀態下所簽立,其並稱高三奇於住院期間手部可以正常出力,且力氣滿大的,甚至可以自行從床上起身無須他人協助等語,原告指稱高三奇長期手抖無力無法簽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證人陳艷芬雖稱其不記得有沒有看著高三奇簽名,惟其亦證稱其有時候會去買東西等等而離開病房,不可能24小時都在高三奇之病榻旁,故證人陳艷芳看見高三奇拿出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欲簽名,卻碰巧於高三奇簽名時離開房間,或是正好忘記高三奇簽名時其有無目睹簽名之過程,亦與常情無違。
(三)又證人劉秀甄於本院證稱其任職於中國人壽,為高三奇之保險業務員,並證稱高三奇有在中國人壽投保兩張相同之保單,皆為投資型保單附加壽險,理賠金額均為100萬元,系爭保險契約為其中之一,而高三奇自110年11月15日起即以電話、Line訊息與證人劉秀甄聯繫變更前開兩張保單之保險受益人事宜,起先高三奇向其告知希望將其中一張保單受益人變更為其子,另一張保單受益人變更為其女,嗣又以電話向證人劉秀甄告知其欲將本來變更受益人為其女之保單再變更受益人為被告之配偶即高三奇之胞姊,不料被告之配偶後因車禍死亡,高三奇復於110年11月24日以電話告知證人劉秀甄欲將原先改給被告配偶之該張保單,再變更受益人為被告,並傳送Line訊息予證人劉秀甄再度確認;證人劉秀甄亦證稱其於110年11月間因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事宜而與高三奇通話時,高三奇之意識狀況清楚,與先前並無不同,且因高三奇講話特徵明顯,其當時一聽即知係高三奇本人親自撥打電話,且證人陳艷芬亦有證稱高三奇在住院前、後均有與證人劉秀甄聯繫,兩相勾稽,可認高三奇確於住院前即開始與證人劉秀甄聯繫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事宜,並有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之真意。
(四)復依中國人壽提供之系爭110年12月13日電訪紀錄錄音檔,中國人壽客服人員詢問高三奇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是否為其親自簽立時,高三奇明確覆稱「對」,且高三奇亦於電話中表示其有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之意思;而依陽明交大附醫函覆本院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下稱系爭就醫摘要回覆單)所示,高三奇係於110年12月19日後始因昏迷指數下降無法溝通,此前可正常進食,並可以進行簡單表達;另依系爭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可知高三奇之昏迷指數於其110年11月22日入院後至110年12月19日間多處於E4V4-5M6區間,加總後得出昏迷指數為14至15,且高三奇於簽立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之110年11月25日共進行三次昏迷指數評估,其於凌晨5時30分之昏迷指數為E4V4-5M6、於上午9時之昏迷指數為E4V4M 6、於17時42分之昏迷指數為E4V4-5M6,昏迷指數總分多處於14.5分,距離滿分之15分之間僅差距0.5分,且其語言反應(即V項目)處於4至5分之間,而正常人的昏迷指數為滿分15分,故高三奇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況與常人相差無幾,證人陳艷芬、劉秀甄並均證稱高三奇於簽立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及溝通確認變更保險受益人事宜時,均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且被告曾於110年11月26日以Line向證人陳艷芬詢問高三奇之身體狀況,經證人陳艷芬回覆「人清醒有好很多了」等語,並傳送一張高三奇在病床上用餐之照片予被告,可見高三奇於110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及嗣於同年12月13日接獲中國人壽客服人員來電時意識清醒,具完全之意思表示能力,非如原告所主張高三奇於同年11月22日入住陽明交大附醫後即陷入無意識狀態。再者,證人陳艷芬證稱高三奇於住院期間係居住於四人房,而高三奇係於住院期間接獲中國人壽客服人員之查核電話,故高三奇與客服人員通話時,病房內有其他病人、護理師、醫師等各種人員在場應屬正常,且系爭110年12月13日電訪紀錄中他人談話之聲音多數均難以辨識,遑論指導高三奇如何回答,況高三奇係「無預警」接獲中國人壽客服人員之電話,根本不可能有他人知悉中國人壽將於何時電詢高三奇,豈有可能隨時在其身旁指導高三奇如何應對中國人壽客服人員之電話,原告稱前開電訪紀錄背景音為他人在教導高三奇應如何答覆云云,實屬虛杜之詞。
(五)原告所提出系爭111年1月11日錄音檔未經證人陳艷芬同意錄製,係原告未取得證人陳艷芬同意之前提下私自錄音,已嚴重侵害證人陳艷芬之隱私權,並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再該錄音中高三奇之大嫂利妙珠亦一再暗示若證人陳艷芬未說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可能會導致其遭到金管會調查,甚而可能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之刑責云云,證人陳艷芬之意思表示自由已遭到嚴重誤導及壓制,且證人陳艷芬於該錄音中起初稱高三奇係於住院期間主動表示要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被告,然竟遭利妙珠告知「你這樣的說法可能不會被採信」等語,試圖影響其陳述,是該錄音自不得採納為證據使用,應以證人陳艷芬到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內容為準。縱認前開錄音得做為證據使用,然證人陳艷芬於前開錄音中明確表示證人劉秀甄並未親自到醫院與高三奇見面,此與證人劉秀甄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申請是以郵寄方式處理等語相符,至證人陳艷芬於前開錄音中所稱其有推高三奇下樓與業務員會面等語,應係高三奇於110年11月間住院前所發生之事,與本件毫無關聯,又證人陳艷芬於前開錄音中稱其向高三奇說「手機收起來關機了好不好」等語,係請高三奇多休息不要再使用手機之意思,非指其掌控高三奇之手機,此觀上開對話脈絡即明,末以證人陳艷芬於前開錄音中,明確表示高三奇知道被告之配偶離世後,經慎重思考後,主動表示要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被告,更可證明高三奇確係先有變更受益人予被告之主觀意思後,再與證人劉秀甄聯繫並完成後續受益人變更作業,是證人陳艷芬於系爭111年1月11日錄音檔中所述,實與其到庭證述相同而無矛盾,其中關於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簽訂過程,更與證人劉秀甄之證述不謀而合,且其於錄音檔中亦再次重申「高三奇係主動表示欲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更改為被告余定龍」,原告漫指該錄音檔可證明證人陳艷芬及證人劉秀甄之證詞具有矛盾云云,容屬無稽。
(六)證人劉秀甄於111年9月13日所提供本院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係證人劉秀甄於本院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證述時親自將其手機交予本院檢視並於事後提出其與高三奇間之完整對話紀錄截圖,根本沒有偽造之可能,確有形式上真正。況高三奇之手機內縱無與劉秀甄間之對話紀錄,亦有可能係原告取得手機後刪除,完全無法證明系爭Line對話紀錄有任何造假可能。
(七)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高三奇」簽名並非由高三奇親自簽署,然高三奇生前既有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之真意,其授權第三人於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亦可生契約變更之效力,被告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對參加人自有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存在。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依參加人所提出之系爭110年12月13日電訪紀錄,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經變更為被告之程序已經完整有效,惟參加人仍將依本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認定系爭保險金之給付對象。
五、經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高三奇前於108年5月2日簽立系爭要保書,向參加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並指定為高三奇之法定繼承人;又高三奇於110年11月22日因胰臟炎、肝硬化等疾病經送往陽明交大附醫急救治療,嗣於同年12月26日病逝於陽明交大附醫;再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經參加人於110年11月25日依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之內容變更為被告,參加人所屬客服人員並於110年12月13日致電高三奇詢問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事宜等事實,有系爭要保書、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陽明交大附醫110年11月22日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及高三奇戶籍謄本資料等件影本附卷足稽,並有中國人壽以111年5月18日中壽保規字第1112000662號、同年7月6日中壽保規字第1112001552號函附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原本四份及系爭110年12月13日電訪紀錄錄音檔等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之高三奇簽名均係偽造,否認係由高三奇本人所親簽,故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並未因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變更為被告,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對參加人無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云云,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主張高三奇於111年11月22日因意識不清亂說話,經其友人送往陽明交大附醫急救,並因肝昏迷而住院治療,及至同年12月1日前仍因肝性腦病變持續接受藥物治療,而肝性腦病變之病徵即為筆跡凌亂、意識混亂,故高三奇於入住陽明交大附醫接受治療期間實難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被告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之高三奇簽名自顯非高三奇親簽而屬偽造云云,固據其提出前揭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及肝性腦病變照護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本院前於111年6月2日就高三奇於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態,是否均因肝昏迷而受影響或曾因治療而恢復乙節函詢陽明交大附醫,嗣經該院於同年7月1日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04989號檢陳系爭就醫摘要回覆單表示「病人2021.12.13日轉入安寧病房時,可以由口進食,坐輪椅,簡單表達,19號已明顯昏迷指數下降無法溝通,昏迷指數E2V2M5(眼E2-有痛睜眼),語言V2-只發出聲音,例如呻吟,動作M5-被捏會伸手來撥走)至善終。昏迷總分15滿分,加總13到15分是輕度昏迷、9到12分為中度、8分以下則是重度昏迷;此病患為指數為9分,屬中度昏迷。」等語,有前開函文及就醫摘要回覆單足佐,又高三奇於110年11月25日凌晨5時50分、9時、17時42分經測定格拉斯哥昏迷指數分別為E4V4-5M6、E4V4M6、E4V4-5M6,昏迷總分分別為14至15、14、14至15等節,復有陽明交大附醫於111年8月26日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06606號函附系爭護理紀錄單及原告所提出前開昏迷指數資料影本可稽,足見高三奇於簽立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當日之昏迷指數接近滿分即15分,意識狀態幾與常人相近;衡以證人即高三奇生前之女友陳艷芬於本院證稱「(問:高三奇在110年11月住院你都陪著他?)住院前就住在一起。」、「(問:住院的期間高三奇意識狀況都一樣或是時好時壞?)時好時壞。」、「(問:據護理紀錄,你都陪在高三奇身邊,高三奇變更保險受益人的事情是否知道?〈提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函覆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10年11月25日申請〉高三奇簽這份的時候你有在身邊嗎?)這是在高三奇清醒的時候簽的。」、「(問:他簽的時候你有看到嗎?你有印象嗎?申請書上的字跡是否為高三奇的簽名?)是,這是高三奇的字。但我不記得有無看著高三奇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110年8月8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簽名及原證八輸血同意書〉這兩個簽名是高三奇的簽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10年11月26日那個禮拜高三奇的意識狀況如何?)意識很清楚,還可以自己吃東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今日被告提出之被證五〉高三奇在你說『人清醒有好很多了』之前的意識狀態如何?)因為高三奇22日住院,住院後就清醒,所以我才這樣解釋給被告聽。」等語(見本院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明確表示高三奇於110年11月22日經送往陽明交大附醫急救並住院治療後,意識有回復至清醒狀態,而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高三奇簽名確為高三奇本人之簽名,且高三奇簽立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當週之意識清楚,核與上揭護理單之護理紀錄大略相符;另證人即高三奇之保險業務員劉秀甄亦於本院證稱「(問:高三奇買何種保單?)兩張都是投資型保單,都有有加壽險,每個月三千元,理賠金額各一百萬。」、「(問:〈提示110年11月25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這份是否是你寄給高三奇?)是。我當時寄了四份給他因為他兩份保險契約書都要變更保險受益人,我怕他寫錯所以多寄,我11月上旬寄給高三奇的,後來再寄給我,我會打開來幫他填寫必須填寫的欄位,他後來拍他的身分證給我,我就幫他填上去。」、「(問:這些變更保險受益人的事情,你是何時開始跟高三奇聯絡?)11月15日開始有講電話也有用LINE。〈提出LINE對話內容,翻攝相片容後提出〉高三奇傳他兒子、女兒的身分證給我,本來壹張要變更給兒子、壹張變更給女兒,他先簽名寄回來給我後,我再幫他填好變更申請書,我幫他變更完沒有多久,因為公司是由不同的人辦理,完成結案沒有同一時間,兒子的受理完成了,女兒還沒有受理完成的時候,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我又接到高三奇的電話說有女兒那壹張不要改了,還是給高三奇的姐姐也就是被告的太太。後來到了24日早上高三奇打給我,說要一張受益人要改余定龍,另一張受益人要女兒、兒子各伍拾萬,因為當時被告的太太已經過世了。我還有用LINE確定,他是不是要把系爭保單受益人改為被告,隔天高三奇又回我他決定了第一張給姊夫等等,後來我又告訴他這是更改會電訪,我改完後把申請書拍給他看,他還問我確定第一張是姊夫嗎。」、「(問:你跟高三奇11月中為了變更受益人的事情在講電話的時,覺得高三奇的意識狀況如何?)跟之前並無不同,意識是清楚的。一聽就知道是高三奇本人通電話不是跟別人。」、「(問:這件事情這樣就處理完畢?)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11月有寄變更書給高三奇,後來有無再寄?)我只有寄給高三奇一次,他沒有簽錯。我總共寄了四張,第一次是變更成兒子女兒各一張,第二次就是變更被告及兒子女兒共壹張,四張都用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保險契約變更業務員要會晤當事人,你是用郵寄的方式寄送變更契約書給高三奇,你是用電話跟LINE確認本人意思?)因為高三奇說他生病要我直接寄給他,我有跟高三奇說因為我不知道他的簽名樣式,所以有叫高三奇要拿保單出來看簽一樣的簽名。」等語(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證人劉秀甄上開證言不僅詳述高三奇於110年11月間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自其子即原告高煒智變更為其姊夫即被告之經過,及雙方以電話或Line聯繫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事宜時,高三奇之意識狀態確係清楚,亦與證人陳艷芬前揭關於高三奇意識狀態部分之證述相符,自堪採信。縱上各節,足徵高三奇於111年11月22日經送往陽明交大附醫急救時,雖因肝昏迷之病症而入住該院接受治療,惟其嗣於同年月24、25日與證人劉秀甄聯繫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事宜時,意識尚屬清楚,並無原告所主張高三奇於入住陽明交大附醫接受治療期間不能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被告之意思表示之情事,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高三奇簽名並應為高三奇本人之簽名。
(二)原告雖又引系爭護理單110年11月22日21時7分關於「曾罹患…帕金森氏病多年」等語之記載,主張高三奇既長年罹患帕金森氏病,衡情四肢必不可控制地抖動且無法施力,並提出系爭輸血同意書影本,主張高三奇於110年5月5日在該同意書上之簽名歪斜、模糊,高三奇當時既已無法工整書寫其姓名,則高三奇豈有可能於110年11月25日在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工整書寫更為清晰、有力之字體云云。然查,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高三奇簽名為高三奇本人之簽名乙節,業據證人陳艷芬證述如前,且未據原告爭執證人陳艷芬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證人陳艷芬並於本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可否描述高三奇住院期間手可否正常出力?)有力氣,力氣蠻大的。也可以從床上自己起身,不需要我幫忙。」等語(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表示高三奇之手力於其住院期間正常並無異狀,且經以肉眼核對前開同意書與中國人壽函覆本院之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原本(含契約變更申請書、契約變更申請書(簡式)、契約變更申請書【投資型商品適用】)上高三奇之簽名,前開同意書上之高三奇簽名雖較為潦草、歪曲,惟二者簽名之筆順、勾勒、轉折及態勢神韻仍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67、191、193、197頁),自無法單憑高三奇有罹患帕金森氏病之病史,且高三奇不同時期之簽名字跡有差異,即遽認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高三奇簽名係偽造。再查,經核前揭各契約變更申請書原本上「業務員/受託人/見證人填寫欄」中證人劉秀甄所填寫其基本資料與隔壁欄位中高三奇之簽名,無論筆勢、筆順、勾勒、字體等書寫特徵均明顯不同,其書寫力道、運筆方式、原子筆墨色亦非同一(見本院卷第191、193、197頁),要無原告所指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應由要保人即高三奇簽名之書寫筆跡,其顏色、粗細、深淺皆與左方欄位保險業務員書寫筆跡相同之情事,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高三奇簽名為偽造云云,核無足取。
(三)原告雖再主張高三奇在系爭110年12月13日電訪紀錄中未能以完整語句具體陳述回答中國人壽客服人員之提問,須由證人陳艷芬不時提醒始能以單詞或呻吟艱難回應,且高三奇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之原因,係由中國人壽客服人員以其主觀臆測高三奇之意思,並將高三奇無意識發出之聲音解讀為同意再依系爭護理單所載高三奇當日之昏迷指數語言反應部分已處於「有答非所情形、混亂」之狀態,故上開電訪紀錄無法證明高三奇有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之真意云云。然查,高三奇於110年11月24、25日與證人劉秀甄聯繫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事宜時意識尚屬清楚,無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且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高三奇簽名並經證人陳艷芬確認為高三奇本人之簽名等節,已如前述,是縱高三奇於系爭110年12月13日電訪紀錄中未以完整語具表達欲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被告,亦不得以此遽謂其於110年11月25日即無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真意及未在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進而證明原告關於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高三奇簽名為偽造之主張。況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110年12月13日電訪紀錄譯文內容,當中國人壽郭姓客服人員向高三奇詢問「是,那您這次保單要辦理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變更申請,指定給余定龍嘛,請問契約變更申請書是您本人親自簽名的嗎?」等語後,高三奇隨即覆稱「對」,而為肯定之表示,原告並對該段譯文表示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2頁);參以依系爭護理單110年12月13日之護理紀錄所示,高三奇於13時21分許經護理人員進行生理評估時,記載「暫未見瞻妄情形」,嗣於同日14時許進行心理社會評估時,則記載「現主治醫師郭麗巧探視病患,現病患醒來,可對答,偶有離題情形,郭醫師詢問病患,若人走了能去哪裡?病患表示不知道,但能見到姊姊就好,郭醫師詢問,為什麼會想見到姊姊?病患則回答,當然會想見到他啊!郭醫師詢問病患對死亡(手勢)會不會感到害怕?病患搖頭表示不會」等語,可知高三奇於110年12月13日當日之意識狀態尚屬正常,仍能與他人進行簡易之問答,應足推認高三奇接獲中國人壽客服人員來電而為上揭肯定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為其本人簽立之答覆時,未有不能理解中國人壽客服人員之提問及其回覆之意義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系爭110年12月13日電訪紀錄無法證明高三奇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被告之真意,並據以否認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高三奇簽名係偽造云云,亦無可採。
(四)末查,原告雖提出系爭111年1月11日錄音檔暨其譯文,主張證人陳艷芬於該段錄音中自承其係將高三奇推至醫院樓下與證人劉秀甄見面,此與證人劉秀甄於本院證述高三奇簽立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之流程不符;證人陳艷芬又稱高三奇並未簽名,且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原先係指定予原告高煒智,俱與其於本院之證述不符,且其於111年1月11日稱其有保管高三奇之手機,高三奇欲使用手機須向證人陳艷芬索取,高三奇就其手機實已無掌控權云云,藉以質疑證人陳艷芬、劉秀甄於本院所為證述之憑信性。惟查,上開111年1月11日錄音檔暨譯文係原告於證人陳艷芬、劉秀甄於本院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後始行提出,且屬證人陳艷芬未經具結、亦未經本院直接審理調查之審判外陳述,其可信性當不若到庭具結證稱之陳述,自尚不能以之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推翻證人陳艷芬、劉秀甄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具結程序以擔保陳述內容之真正之證詞,遽以採認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等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高三奇簽名為偽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則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欄位之高三奇簽名為偽造,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等既未能證明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高三奇簽名為偽造,參加人並於本院陳稱該公司已認定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之程序完整有效,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自已經變更為被告,是被告備位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對參加人無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欄位之高三奇簽名係經偽造而非由高三奇本人親自簽立,則原告等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欄位之高三奇簽名為偽造,備位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無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訊問利妙珠,以證明原告等於高三奇死亡後,自證人陳艷芬取得高三奇手機時,發現該手機對話紀錄僅存5個聊天室,其餘對話紀錄已遭清除,此與長期使用手機所應擁有聊天室數量顯有不符,核非常情,且證人陳艷芬於本院之證述亦與先前其向利妙珠就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事宜所為之陳述大相徑庭,故證人陳艷芬、劉秀甄於本院證述之憑信性均非無疑云云。惟查,高三奇手機內對話紀錄聊天室之數量多寡,與原告關於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高三奇簽名為偽造之主張間,顯無關聯性存在;又原告所提出系爭111年1月11日錄音檔暨其譯文,業經本院說明何以不足推翻證人陳艷芬、劉秀甄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所為證述如前,況依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意旨,利妙珠僅係於111年1月11日聽聞證人陳艷芬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事宜情形之人,自無可能知悉高三奇簽立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及後續接受中國人壽電話訪談之實際經過,進而證明原告關於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高三奇簽名為偽造之主張,是上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