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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蘇琦琛

王興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被 告 胡王沛訴訟代理人 蘇麗卿

陳勵新律師被 告 曾正朝

高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被 告 胡寶貝

廖胡貴美

高淑美

胡正煌

胡正賢

高文欽

蔡富祥訴訟代理人 蔡博均被 告 胡昆崙

胡昆森

胡昆清

胡聰朝訴訟代理人 胡聰琦

施佳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王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0000-00(0)、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面積137.40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曾正朝、胡寶貝、廖胡貴美、高淑華、高淑美、胡正煌、胡正賢、高文欽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0000-00(0)、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面積128.16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蔡富祥、胡昆崙、胡昆森、胡昆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0000-00(0)、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面積96.64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胡聰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0000-00(0)、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面積112.96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胡王沛負擔百分之29,被告曾正朝、胡寶貝、廖胡貴美、高淑華、高淑美、胡正煌、胡正賢、高文欽等人負擔百分之27,蔡富祥、胡昆崙、胡昆森、胡昆清等人負擔百分之20,被告胡聰朝負擔百分之24。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胡王沛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胡王沛如以新臺幣76萬9,4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曾正朝、胡寶貝、廖胡貴美、高淑華、高淑美、胡正煌、胡正賢、高文欽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曾正朝、胡寶貝、廖胡貴美、高淑華、高淑美、胡正煌、胡正賢、高文欽如以新臺幣71萬7,69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蔡富祥、胡昆崙、胡昆森、胡昆清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蔡富祥、胡昆崙、胡昆森、胡昆清如以新臺幣54萬1,18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胡聰朝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胡聰朝如以新臺幣63萬2,57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胡寶貝、廖胡貴美、高淑美、胡正煌、胡正賢、高文欽、蔡富祥、胡昆崙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原告2人為新北市平溪區十分段1314-11、1348-12、1348-15、1348-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各地號土地)共有人。然被告胡王沛以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編號0000-00(0)、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面積137.40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56號房屋)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1348-17地號土地;被告曾正朝、胡寶貝、廖胡貴美、高淑華、高淑美、胡正煌、胡正賢、高文欽(下合稱被告曾正朝等8人),以如附圖編號0000-00(0)、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面積128.16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57號房屋)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1348-15地號土地;被告蔡富祥、胡昆崙、胡昆森、胡昆清(下合稱被告蔡富祥等4人)以如附圖編號0000-00(0)、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面積96.64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61號房屋)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1348-12地號土地;被告胡聰朝以如附圖編號編號0000-00(0)、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面積112.96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75號房屋)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1314-11地號土地。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胡王沛、被告曾正朝等8人、被告蔡富祥等4人、被告胡聰朝均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1348-17、1348-15、1348-12、1314-11地號土地,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爰依首揭所有權法律關係,請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胡王沛部分

(1)被告稱自其祖父胡水源至其出生均居住於系爭56號房屋然訴外人胡水源所有重測前臺北縣○○鄉○○○段○○○○段000○號(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105建號建物),依另案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檢送附卷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築改良物登記薄謄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1、建物平面圖等文件(如原證8、9所示),係28年建造,坐落於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煉瓦造店鋪,然現今1330地號土地上已無上開煉瓦造店舖,此有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胡水源全體繼承人應辦理105建號建物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可參。而系爭56號房屋依台電函文(如原證10所示)係於68年5月1日供電,可知系爭56號房屋應係於68年間建造,然105建號建物係於28年間建造,且既為店鋪自不可能迄68年4月30日止,均未裝表供電。故105建號建物與系爭56號房屋,不論建造時間、面積、主要建築材料、坐落土地或裝表供電等,均不相同,應為兩棟不同之房屋,又門牌號碼因行政區域調整而整編,不得僅以門牌號碼相同,即認定係相同房屋,亦不能證明系爭56號房屋得合法使用系爭1348-17地號土地。

(2)被告稱系爭56號房屋使用系爭1348-17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被告胡王沛雖辯稱,系爭1348-17地號土地共有人胡熙穆分別於101、102、103、105年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有書立地基稅收據,主張系爭56號房屋使用系爭1348-17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為不定期限之土地租賃關係。

然上開期間,胡熙穆僅係系爭1348-1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4分之1。且所稱「地基稅」是否等同於租金或僅係地價稅則意義不明,縱認係屬租金,其所提出之收據,並未檢附其他或多數共有人委任胡熙穆為代理人或代表人向被告胡王沛收取租金之授權文件,難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是縱有簽立收據或地基稅收據向胡王沛收取3,000元,亦不生合法租用系爭1348-17地號土地之效力,而得以證明系爭56號房屋得合法使用系爭1348-17地號土地。

(3)被告稱已與地主代表就系爭1348-17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原告否認兩造於104年7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實則,乃土地共有人之一王興華,本著協助解決「多人共有土地」遭「多人無權占有」之困擾,委託林東雄地政士,為「地主」與「屋主」間雙方折衝洽議,達成買賣之合意,林東雄地政士為確定被告胡王沛等「屋主」,確有購買之意願,以利洽議工作之進行,始會有附件3之土地買賣契約及附件4之匯款單。

然林東雄地政士雖盡最大努力,仍不能洽議折衝取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門檻,不能依上開規定,將土地出售予被告胡王沛,而附件3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已逾1年,依上開約定,王興華應將所收5萬元退還。108年間,委由林東雄地政士通知全體簽約之「屋主」退還訂金,除本案4組「屋主」以外,其他「屋主」均收回。是以,被告胡王沛提出附件3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與附件4之匯款單及附件5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文件及辯稱,並不能據以主張系爭56號房屋有權占用系爭1348-17地號土地。

(4)被告稱原告等人委任地政士多次函知提高土地賣價原告委託「黃惠玲地政士」為「地主」與「屋主」間雙方折衝洽議土地買賣事宜,惟如欲說服「地主」同意出售,當以「時價」為買賣單價,地主較易接受。嗣經黃惠玲地政士協調,10餘件「屋主」接受安排與「地主」完成簽約買賣。被告胡王沛堅持須以「每坪6萬元」為買賣單價,黃惠玲地政士無法說服共有人以「賤價」出售。是被告胡王沛既未經黃惠玲地政士安排與土地共有人簽約買賣取得系爭1348-17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56號房屋仍屬無權占有系爭1348-17地號土地。

2、被告曾正朝等8人部分

(1)被告辯稱地主胡波、承租人胡秀雲於42年2月16日簽訂租契書,胡波將系爭1348-15地號土地(即分割前之十分寮358地號土地)之其中40坪出租予胡秀雲建造系爭57號房屋,胡秀雲過世後,系爭5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曾正朝等8人。然該租契書原告不曾見過,否認其真正。又上開租賃標的為十分寮358番地(地號)土地,十分寮358地號土地,於36年4月30日奉令接管,管理者為「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現管理人為「臺灣鐵路管理局」,有358地號土地人工登記舊薄、新薄謄本各1份足證(如原證6所示)。

是租契書與系爭1348-15地號土地毫無關聯,被告曾正朝等8人據以主張系爭57號房屋與系爭1348-15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顯非可取。況不論分割前1348地號、分割後系爭1348-15地號或重測前358-32、358-7地號土地,所有人均無「胡波」其人,是租契書與系爭1348-15地號土地毫無關聯,不得據以主張系爭57號房屋有權使用系爭1348-15地號土地。

(2)被告辯稱系爭57號房屋使用系爭1348-15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然查胡熙煌並非系爭1348-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況「地基稅」云者,究竟是地價稅或租金尚且不明。如認係租金,收據並未檢附其他或多數共有人委任胡熙煌為代理人或代表人之授權文件,頂多僅得認定胡熙煌個人簽立,亦不生合法租用系爭1348-15地號土地之效力。被告曾正朝等8人首揭舉證與辯稱,並不能證明系爭57號房屋得合法使用系爭1348-15地號土地。

(3)被告稱已與地主代表就系爭1348-15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提出簽約通知書、報價單、授權書、簽收單、匯款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被證5、7、8所示),然此等文件為林綉金地政士、林東雄地政士提議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系爭1348-15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與被告曾正朝等8人,雙方撮合買賣系爭1348-15地號土地之文件,然林東雄地政士盡最大努力,不能洽議折衝取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簽約門檻,未能將系爭1348-15地號土地售予被告曾正朝等8人,而被證8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已逾1年,依該契約第10條,胡熙煌應將所收5萬元退還,遂於108年間委由林東雄地政士通知全體簽約之「屋主」退還訂金,除本案4組「屋主」以外,其他「屋主」均收回。故被告曾正朝等8人提出被證5至8之文件及辯稱,亦不能據以主張系爭57號房屋有權占用系爭1348-15地號土地。

(4)被告稱原告等人委任地政士多次函知提高土地賣價。實則原告委託「黃惠玲地政士」為「地主」與「屋主」間雙方折衝洽議土地買賣事宜,惟如欲說服「地主」同意出售,當以「時價」為買賣單價,地主較易接受。嗣經黃惠玲地政士協調,10餘件「屋主」接受安排與「地主」完成簽約買賣。被告曾正朝等8人堅持須以「每坪6萬元」為買賣單價,黃惠玲地政士無法說服共有人以「賤價」出售。被告曾正朝等8人既未經黃惠玲地政士安排與土地共有人簽約買賣取得系爭1348-15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57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348-15地號土地,堪予認定。

(5)被告辯稱原告全然不顧104年間所簽之買賣契約,履向新市平溪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未能成立(如被證11所示),曾以存證信函寄送租金予胡鳳珠,仍遭收受後寄回(如被證12所示)。原告取得土地後,均按年分取包含其及其他共同被告在内之租金,就系爭57號房屋本於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1348-15地號土地等云亦無理由。蓋原告否認被告曾正朝等8人按年繳付租金,亦否認共有人按年分配租金,且林東雄地政士未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妥土地買賣簽約事宜,約定1年完成簽約期限亦逾期,被告曾正朝拒絕取回被證7之簽約金,共有人胡熙煌或胡鳳珠、王興華、胡熙穆無法代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1348-15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曾正朝,調解不成立,乃屬當然。而胡鳳珠僅係41名共有人之1,無權代全體共有人收取租金,將被告曾正朝寄交之款項退回,亦屬當然。是被告曾正朝等8人既未買受或承租系爭1348-15地號土地之權利,系爭57號房屋自屬無權占用系爭1348-15地號土地。

3、被告蔡富祥等4人部分

(1)被告稱自出生即居住系爭61號房屋數十年,提出之戶籍謄本,僅得證明設籍居住之事實,但不能證明所居住之系爭61號房屋有權占用系爭1348-12地號土地;且依系爭61號房屋稅籍證明書,1、2樓房屋之104年度折舊年數61年,換算為43年起課房屋稅,3樓房屋之104年度折舊年數37年,換算為67年起課房屋稅。房屋建造完成始起課房屋稅,而房屋建造完成與起課房屋稅之時間應相距不遠,是系爭61號房屋於約42年或66年建造。然系爭1348-12地號土地於42年間或66年間之所有人為胡榮楓等2人或胡哖等6人,則其先輩蔡乞或蔡喜生於00年或66年間在系爭1348-12地號土地上建造系爭61號房屋,須取得胡榮楓等2人或胡哖等6人之同意,被告蔡富祥等4人就上開同意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主張有權占用系爭1348-12地號土地,難謂有理。

(2)被告稱系爭61號房屋使用系爭1348-12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然103年間系爭1348-12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胡金益等41人,胡熙穆僅係共有人之1,應有部分24分之1,況「地基稅」云者,究竟是地價稅或租金尚且不明。如認係租金,收據並未檢附其他40名或多數共有人委任胡熙穆為代理人或代表人向蔡昇收取租金之授權文件。則胡熙穆簽立收據或地基稅收據向蔡昇收取2,800元,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不生合法租用系爭1348-12地號土地之效力,足徵系爭61號房屋尚不得合法使用系爭1348-12地號土地。

(3)被告已與地主代表就系爭1348-12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其辯稱於104年7月11日與胡熙穆等訂立買賣契約,每坪6萬元,第一期款簽約金5萬元,代書代辦費1萬元,於同月14日匯款至新北市平溪區農會胡熙穆等人帳戶等,蔡富祥持分2分之1,匯款3萬元等。然土地共有人胡熙穆,本著協助解決「多人共有土地」遭「多人無權占有」之困擾,委託林東雄地政士,為「地主」與「屋主」間雙方折衝洽議,林東雄地政士為確定「屋主」,確有購買之意願,以利洽議工作之進行,始會有附件3之土地買賣契約及附件5之匯款單。然林東雄地政士雖盡最大努力,仍不能洽議折衝取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門檻,而不能將系爭1348-12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蔡富祥等4人,因而,將收取代辦費及相關資料退還(如附件4)。原告遂於108年間委由林東雄地政士通知全體簽約之「屋主」退還訂金,除本案4組「屋主」以外,其他「屋主」均收回。是被告蔡富祥等4人提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單,並不能據以主張系爭61號房屋有權占用系爭1348-12地號土地。

(4)被告稱原告等人委任地政士多次函知提高土地賣價,實則原告委託「黃惠玲地政士」為「地主」與「屋主」間雙方折衝洽議土地買賣事宜,惟如欲說服「地主」同意出售,當以「時價」為買賣單價,地主較易接受。嗣經黃惠玲地政士協調,10餘件「屋主」接受安排與「地主」完成簽約買賣。被告蔡富祥等4人堅持須以「每坪6萬元」為買賣單價,黃惠玲地政士無法說服共有人以「賤價」出售。被告蔡富祥等4人既未經黃惠玲地政士安排與土地共有人簽約買賣取得系爭1348-12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61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348-12地號土地,堪予認定。

4、被告胡聰朝部分

(1)被告胡聰朝辯稱38年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出租土地建造系爭75號房屋其對此提出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6建號建物)之門牌證明書、建物登記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契約書為證(如原證1-1至1-3所示),然上開文件所載內容,與系爭75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如原證13所示)、複丈成果圖編號0000-00(0)之測量結果對照,系爭106建號建物與系爭75號房屋,不論建造時間、面積、主要建築材料與坐落基地均不相同,唯有者,僅門牌號碼相同,惟門牌號碼因行政區域變更而調整或整編,不得以門牌號碼相同,即得認定係相同房屋。因此,系爭106建號建物與系爭75號房屋乃截然不同之兩棟房屋,被告胡聰朝首揭舉證與置辯,主張有權占有1314-11地號土地,委非可取。

(2)被告稱系爭75號房屋使用系爭1348-11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然原告否認胡德義自60年起,每年繳納租金,被告胡聰朝就上開租地繳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1314-1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胡榮楓等2人、胡哖等6人或胡金益等41人共有,所稱租金交予胡文魁、或胡鳳珠,甚或片面將106年至109年租金1萬6,000元寄交胡鳳珠,被告胡聰朝未就胡文魁或胡鳳珠已取得全體共有人或多數共有人授權收租,而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是其所辯並不能證明系爭75號房屋得合法使用系爭1314-11地號土地。

(3)被告辯稱已與地主代表就系爭1348-11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以系爭75號房屋坐落土地共有人王興華、胡鳳珠、胡熙穆,於104年12月28日要求由林東雄地政士經手,與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繳納5萬元及代書費1萬元(如原證2-1、2-2、2-5所示),其簽約後上開賣方不依約履行。然上開文件為林東雄地政士提議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系爭1348-1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與被告胡聰朝,雙方撮合買賣系爭1348-11地號土地之文件,然林東雄地政士盡最大努力,不能洽議折衝取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簽約門檻,未能將系爭1348-11地號土地售予被告胡聰朝,而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已逾1年,依該契約第10條,應將所收5萬元退還,是108年間土地共有人已委由林東雄地政士通知全體簽約之「屋主」退還訂金,除本案4組「屋主」以外,其他「屋主」均收回。故被告胡聰朝提出上開文件及辯稱,亦不能據以主張系爭75號房屋有權占用系爭1348-11地號土地。

(4)被告稱原告等人委任地政士多次函知提高土地賣價。實則原告委託「黃惠玲地政士」為「地主」與「屋主」間雙方折衝洽議土地買賣事宜,惟如欲說服「地主」同意出售,當以「時價」為買賣單價,地主較易接受。嗣經黃惠玲地政士協調,10餘件「屋主」接受安排與「地主」完成簽約買賣。被告胡聰朝堅持須以「每坪6萬元」為買賣單價,黃惠玲地政士無法說服共有人以「賤價」出售。被告胡聰朝既未經黃惠玲地政士安排與土地共有人簽約買賣取得系爭1348-11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75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348-11地號土地,堪予認定。

(5)被告稱系爭75號房屋坐落地號原始登記錯誤。系爭75號房屋即新北市平溪區十分段106建號建物(下稱106建號建物),因坐落地號原始登記錯誤,誤登載為1330地號,106年6月申請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勘查,確認坐落土地為1314(分割前)、1319、1323地號,106年6月間申請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勘更正,因無法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遭駁回申請在案。是被告胡聰朝雖提出原證1-2之文件,稱重測前臺北縣○○鄉○○○段○○○○段000○號即重測後之系爭106建號建物,然106建號建物之石造2層店舖建物現已不存在,被告胡聰朝似擬以移花接木法,將106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變換為系爭75號房屋,惟該1330地號土地共有人胡熙欽、王興華訴請「胡聰朝」應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38年1月1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在案(如原證12所示),況新北市地政事務所既已駁回其申請。被告胡聰朝依原證3-1之申請書,亦不得據以認定系爭75號房屋有權占用系爭1314-11地號土地。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胡王沛部分

1、系爭56號房屋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查系爭56號房屋有建物登記謄本,係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整編前門牌為臺北縣○○鄉○○村○○街00號,然系爭56號房屋實際上一直坐落在系爭1348-17地號土地,而非1330地號土地(如被證1所示),是系爭56號房屋既有建物謄本,係經基地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所坐落之土地。復查,系爭56號房屋係由被告之祖父胡水源經土地所有權人胡文魁同意而於28年間所興建,亦有建築物改良物登記薄之文件為憑(如被證3所示),歷經多年豪雨、侵襲等,而將系爭56號房屋於68年間修繕並以加強磚補強而繼續使用系爭56房屋迄今。另依被告提出之祖父胡水源所留存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於44年7月12日所核發之營業登記證,已足證明被告之祖父胡水源於44年間即已將系爭56號房屋,作為鐵路搬運公司十分寮營業所之商號使用(如被證6所示),亦有被告之祖父胡水源於57年6月30日在系爭56號房屋前拍攝之照片為憑(如被證7所示)。是系爭56號房屋於44年間即已存在,從未變更建物之坐落位置,直至78年1月1日鐵路搬運公司十分寮營業所才申請註銷登記(如被證8所示)。故系爭56號房屋從未滅失,實際上一直坐落在系爭1348-17地號土地上,而非1330地號土地上。

2、系爭56號房屋使用系爭1348-17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

(1)被告於101年至105年間,均有給付每年3,000元之土地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代表胡熙穆(如參被證9所示),其中地主代表所提供之102、103、105年之收據,有載明胡熙穆係「土地所有權人代表」,而被告於101年1月22日要求地主代表即胡熙穆簽署之收據,係有地租費一年合計3,000元,是被告與原告間係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

(2)又證人胡熙穆於112年5月24日庭訊時稱:「(問:請提示被證9(卷二第451頁)這四張收據胡熙穆的名字是否你所寫?),答:是。(問:101年1月22日的收據。上面寫說你是土地業主代表?),答:是。(問:地租費一年新臺幣3,000元,如何計算?),答:我父親留下來就是這樣,還不夠我們繳交地價稅。」(卷四,第53頁)。參照被證9(卷二,笫451頁)由胡熙穆於101年、102年、103年、105年間簽署之4張收據所示,系爭收據係記載胡熙穆為土地所有人代表及土地業主代表,且101年1月22日之收據亦載明所收取一年3,000元費用即為地租費,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並無其他土地共有人向被告收取租金,足認,被告就系爭56號房屋使用坐落土地係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用。復查,證人林東雄於112年5月24日庭訊時證稱:「(問:請求提示被證5(卷一,笫307頁)通知書,其内容是否是真實的?是否有先經委任人確認無誤?),答:是。他們内部要先開會,我們是按照他們開會的決議才去發出通知書。内部的地主開委員會,我們依照開會決議下去做:。(問:通知書内說明二第4點記載:「若逾104年11月30日止,商店街或其他住家未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地主將依市價提高地租及按月收取地租,以維地主租金權益」,是否表示您通知的這些店家或住家的建物和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答:應該是。」(卷四,笫75、76頁),是依證人林東雄所述及上開通知書(卷一,笫307頁)之内容可知,系爭土地之地主委請代書即地政士發函,如被告等建物所有權人不願購買建物坐落之土地,地主將調漲租金,亦即被告就系爭56號房屋使用坐落土地係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用。

3、被告與原告有簽訂買賣契約原告無權請求拆屋還地查新北市平溪區十分街之諸多建物,長期向土地所有權人即胡氏家族給付土地租金,此為十分地區居民所周知之事,然於104年間,原告王興華代表地主於104年7月15日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如被證11所示),約定土地每坪為6萬元,被告並於104年7月16日匯付第一期簽約金5萬元至地主指定之胡熙穆、王興華、胡鳳珠匯款帳戶(如被證12所示),嗣地主將買賣價金擅自提高為每坪18萬元及28萬元,然被告既與地主代表人簽訂買賣契約,地主自無權於簽約後片面調高土地之買賣價金,是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4、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正朝、高淑華部分

1、被告等人就系爭1348-15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

(1)訴外人胡波(即地主)與訴外人胡秀雲(承租人)於42年2月16日簽訂被證1之租契書,胡波將系爭1348-15地號土地(即分割前之十分寮358地號土地)之其中40坪出租予胡秀雲建造糸爭57號房屋,胡秀雲過世後,系爭土地共有人指派代表,於農曆過年前一日向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曾正朝等8人收取全年租金,原告雖一再空言否認前開租契書之真正,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2)又系爭1348-15地號土地分割前之35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36年7月1日總登記時起迄72年8月1日逕為分割為358-32地號土地前,雖均登記為胡榮樟與胡榮楓二人所有(參瑞芳地政111年6月13日回函所附登記薄謄本),然胡榮楓早於34年12月7日即已過世,胡榮樟則於35年4月6日過世(參被告112年1月3日庭呈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而與被告先人胡秀雲簽訂被證1租契書之胡波乃胡榮楓養子,嗣系爭土地逕為分割登記時,因胡波已歿,乃登記為胡波子胡金墀所有;而由胡秀雲承租系爭土地後,早於48年以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遷入居住(如被證2所示),期間長達逾60餘年以上均無任何爭議,且系爭57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系爭1348-15地號土地面積為128.16平方公尺,約38.77坪,確與被證1之租契書約定租用面積40坪相符,佐以證人王瑞麟於本院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內容互核,可知,胡波之後世子孫確按年向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收取坐落範圍之地租費,而與被證1租契書中之約定相符,並得證被證1租契書中所載之出租標的確為系爭土地,而租契書中所載之「十分寮三五八番地内一筆田」則僅在特定出租位置,否則358番地明明為鐵道用地(如原證7所示),何以租契書中卻載為出租田地(如被證1所示),顯見出租標的確非國有之358番地,甚明。

(3)至原告雖另以系爭1348-15地號土地除胡波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是以胡波所簽租契書,無從對抗本件原告。然自證人胡熙煌、胡熙穆、胡鳳珠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觀之,姑不論證人胡鳳珠已自承其祖先已同意被告等人之先人於系爭1348-15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57號房屋,倘系爭1348-15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之約定,以證人胡鳳珠居住十分老街長達80餘年之久,且自承不但從未向系爭5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收取費用,更從未向出租人胡波之後代子孫請求分配租金,豈可能不知嗣後興建之系爭57號房屋已有出租之情,甚且,有胡波之後世子孫向系爭5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收取地租之情,然竟從未以系爭1348-1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向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或胡波之後世子孫主張權利,佐以胡鳳珠、胡鳳珠之父胡文魁係系爭5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收取租金,以上,實已得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有分管之約定,且系爭1348-15地號土地確由胡波分管,是以胡波確為42年間有權出租系爭土地之人。且系爭57號房屋興建迄至本件起訴時止已存在60餘年,興建之時及嗣後漫長歲月中從來未有任何一共有人爭執或主張系爭57號房屋乃無權占用土地,且數十年來均由胡波及其後世子孫向被告等人收取地租,而其他共有人則從未有任何請求或分配租金之主張,甚且,於其組成之宗親會上,通過委請代書發函之通知書上更主張「將依市價提高租金及按月收取地租」云云,均足證,系爭1348-15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長期以來均認同胡波之出租行為,亦見,系爭57號房屋坐落之系爭1348-15地號土地確屬胡波分管至明。

2、被告尚得依被證8之買賣契約對抗原告

(1)又於104年間,系爭1348-15地號土地共有人依被證1之租契書第1條之意旨(而後乙方須買甲方要以讓度,價格特價協定),委託林東雄代書通知被告等系爭土地出賣相關事宜,並於通知書内明載「地主將依市價提高地租及按月收取地租,以維地主租金權益」(如被證5所示)。顯見,包含系爭建物在内之十分老街各建物與坐落土地間,確存在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否則受委託之代書豈可能使用「提高地租」、「按月收取地租」等詞;而被告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旋依上開通知,委由被告曾正朝胞弟曾正德於同年7月15日將合計1萬元之款項交付林東雄代書(如被證6所示),並於翌日匯款5萬元定金入系爭土地共有人指定之胡熙穆王興華胡鳳珠聯名帳戶(如被證7所示)後則由被告曾正朝等於同月19日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理人胡熙穆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如被證8所示),是以除上開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外,本件被告尚得依被證8之買賣契約對抗原告。

(2)此外,本件原告既已由胡熙穆代理簽署被證8之買賣契約,今竟僅為調漲出售價金,即不顧兩造早於104年間所簽買賣契約及所收取之定金(參被證6至8),泛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企圖藉由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迫使被告在有租地建屋之法律權利下,仍需接受相當於素地之高額出售價金,所為實不可取,法律上更全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該買賣契約僅為預約,因一年内未能完成過已屬無效,然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兩造所簽被證8之買賣契約書,已就買賣之標的、價金、付款約定、產權移轉、稅費負擔、點交及違約責任明確約定,且無將來再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是以,被證8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屬本約而非預約;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訂立一年後未能完成過戶,故已屬無效云云,然查,被證8中並無相關之約定,且契約全文更無任何因條件或期限致使契約無效之約定。

3、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高淑美、高文欽前曾到院陳述均引用被告曾正朝、高淑華之答辯。

(四)被告胡寶貝、廖胡貴美、胡正煌、胡正賢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蔡富祥、胡昆森、胡昆清、胡昆崙部分

1、系爭134-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祖先,早年有同意被告祖先建築系爭61號房屋,嗣後證人胡熙穆每年都有來收取租金,最後一次付租金是105年。但因為被告等人之祖父已經過世許久,因年代久遠無法舉證何時成立租約、由何人締約。又原告於104年與被告等人訂立系爭134-1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到半年原告便反悔,表示要提高價金,被告無力購買等語。

2、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被告胡聰朝部分

1、系爭75號房屋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出租土地建造按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3項、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意旨,系爭75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係向系爭1314-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租地建屋,其後被告胡聰朝之父胡德義於59年間向李和金購入系爭75號房屋時,買賣契約書並載明「地基照原承租」(如卷一,第249至250頁所示)。嗣由胡德義向當時系爭1348-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胡文魁(已過世,為胡鳳珠之父)、胡鳳珠繳交各年度之地租至105年。

2、系爭75號房屋使用系爭1314-11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

(1)又系爭1314-11地號土地共有人每年均會派代表分別向承租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收取租金(系爭75號房屋之土地租金接續分別為胡文魁、胡鳳珠向被告方收取),此觀本案被告等人均分別稱有給付租金予不同之地主代表,可證所言非虛。又於另案(本院另案111年訴字第145號案件)證人胡美珠於112年4月12日時證稱:「(問:是否知道十分街75號所坐落的土地為何人所有?)我只知道是姓胡的。」、「(問:是否知道十分街75號建物何以可以坐落在他人土地上的原因?)因為我們跟前手買,前手有跟爸爸交代每年姓胡的會派人來收地租。」、「(問:那個人有說他是誰?)地主。」、「(問:你爸爸如何確認他是地主。)因為前手有引見過。」等語,可證被告之父購入系爭建物時,確實已承受原承租人之地位,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成立租賃關係,因被告之父買受系爭建物時,係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派代表收取租金,故被告之父經前手相互介紹後,每年均係將租金交付予地主代表(接續分別為胡文魁、胡鳳珠),以履行租賃契約,地主亦派代表每年前往收取租金,是以,雙方存在租賃關係之意思,相互合致,縱使並未另行與土地全體共有人簽訂租約或熟知共有人全體之姓名,與契約成立及效力並無影響。

(2)再觀諸證人胡鳳珠證稱:「(問:你是否知道75號房屋的土地的共有人有幾人?)我不知道。親屬之間共有,有幾人我不知道。」、「(問:(請提示卷○000-000頁。)你是否有收過這份存證信函?)我們沒有出賣也沒有出租,他莫名其妙寄這個給我,我就寄還給他。」、「(問:你收到這份文件的時候有去問其他共有人有收到嗎?)我有問我隔壁,他說沒有,只有我收到,我就還給他。」等情,可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悖於事實否認租賃關係,胡鳳珠固也臨訟統一口徑否認曾向胡德義或被告胡聰朝收取租金,惟其委託代書林東雄寄送之通知函載明「另地主將依市價提高地租及按月收取地租,以維地主租金權益」等情,且胡鳳珠亦自承土地共有人甚多,惟被告胡聰朝給付租金卻僅向胡鳳珠提出,若非胡鳳珠代表共有人收取租金已行之有年,承租人何以不向其他共有人給付租金,是被告確有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並按年繳付租金等情,足堪認定,是本案被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拆屋還地,要無理由。

3、已與地主代表就系爭1314-11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原告王興華與訴外人胡熙穆、胡鳳珠於104年間組成胡氏家族委員會,代表全體共有人決議出售含系爭75號房屋基地之土地,並多次發文要求土地承租人買地,被告等人為地方和諧及免再承租土地困擾,遂於104年12月28日以每坪6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並繳付簽約金5萬元及預付代書費1萬元,原告王興華等以此簽約金辦理土地分割後,不履行買賣契約,並會同原告蘇琦琛等逕自提高土地售價每坪18萬元,限期110年10月15日前簽約,逾期將再提高土地售價每坪28萬元,如再不買地,即向法院提告拆屋還地遂有今日之訴訟案。

4、原告等人委任地政士多次函知提高土地賣價又觀諸原告等共有人委託地政士寄發之通知函第2條第4項表示「另地主將依市價提高地租及按月收取地租,以維地主租金權益」等情即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被告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此,原告未有法定終止租約之事由,自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5、系爭75號房屋坐落地號原始登記錯誤系爭75號房屋即系爭106建號建物,因坐落地號原始登記錯誤,誤登載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經被告於106年6月間向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勘查,確認坐落地號為平溪區十分段第1314(分割前)、1319、1323地號土地,而其中1319、1323地號為臺灣鐵路局經管土地已辦理承租在案,本人於106年6月間向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因無法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書致遭駁回申請,是為解決土地紛爭及保障地主權益,本人同意繼續租用系爭房75號房屋坐落土地即系爭1314-11地號土地,如地主等對於租金金額有疑慮,願意經由協調或法院判決訂定租金金額,繼續租用。

6、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等主張為系爭1348-12、1348-15、1348-17、1314-11地號土地共有人,而被告胡王沛所有之系爭56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348-17地號土地;而被告曾正朝等8人所共有之系爭57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348-15地號土地;而被告蔡富祥等4人所共有之系爭61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348-12地號土地;而被告胡聰朝所有之系爭75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314-11地號土地,所占用之面積、位置情形,分別如附圖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上開房屋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系爭56、57、61、75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及於111年7月14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亦不否認為各該房屋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並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然被告等人均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細繹被告持之抗辯理由,均難認為有理由(詳如後述),因此被告等不得就系爭1348-12、1348-15、1348-17、1314-11等地號土地主張有權占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4項,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胡王沛抗辯部分

(一)被告抗辯系爭56號房屋係經系爭1348-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無非提出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憑(卷二,頁427至433)。然查:

1、被告胡王沛所提出105建號建物登記資料記載,雖該建物門牌號碼亦編為新北市○○街00號,然105建號建物之坐落基地登載為新北市○○段0000地號,登記謄本雖未記載完成日期,然自38年11月1日即已完成登記,應認至少該時105建號建物已存在,主要建築材料部分登記為煉瓦造,面積登記地面層為69.10平方公尺,2層則為90.91平方公尺。而系爭56號房屋,依附圖所示係坐落系爭1348-17地號土地,建築年代依111年度房屋稅籍證明(卷一,頁119)所示,其課稅折舊年數為42年,約係自69年起課房屋稅,房屋稅起課與房屋建造完成之日期應相距不遠,因此,系爭56號建物建造日期約68、69年間,占用土地面積如複丈成果圖編號0000-00(0)所示為137.40平方公尺,如依稅籍證明記載,1、2樓面積各為10

8.80平方公尺、主要建築材料部分則為加強磚造。經比對後可知,105建號建物及系爭56號房屋之坐落基地、起造時間、面積、建材均不相同。

2、原告提出依被告胡王沛於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45號)所提出系爭56號房屋遲至68年5月1日方裝表供電,有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函可證(卷二,頁489),如系爭56號房屋與105建號建物係同一建物,105建號早於38年以前已完成興建,應早於68年4月30日即有申請供電使用之記錄。

3、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45號)業已判決,被告胡王沛等胡水源全體繼承人應辦理105建號建物繼承登記,並將105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堪信105建號建物實已滅失,與現仍存在系爭56號建物並非同一。

4、是以被告胡王沛以與系爭56號建物無關之105建號建物之登記等資料,作為系爭56號建物得使用系爭1348-17地號土地之依據,實無可採。

(二)被告胡王沛提出之戶籍資料、營業登記證、門牌證明書、股東名冊、照片、歇業申請書等物,均僅能證明前曾使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後於60年間改編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然上開文件無法推論系爭56號房屋有權占有系爭1348-17地號土地使用。

(三)被告胡王沛抗辯就系爭1348-17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無非提出胡熙穆出具之收據4紙(卷一,頁173、175,卷二,頁451、453,均係相同收據4紙)、證人胡熙穆、林東雄之證言為證。然查:

1、上開4紙收據僅為胡熙穆單獨出具,且胡熙穆於112年5月24日到院證述其僅係為依據其父胡金墀方式繼續收取系爭56房屋地租費,是以上該物證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胡金墀、胡熙穆向被告胡王沛收取費用,無法認定其他共有人亦同意或授權胡熙穆收取費用,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與其成立租賃契約,要無可採。

2、證人林東雄係104年間參與系爭土地購買協調之代書,並未親身參與上開租賃契約相關事項,其所為證言無從作為之前租賃契約成立之證據。且其於104年7月1日所發通知(卷一,頁307)文內所載「若逾104年11月30日止,商店街或其他住家未簽定土地買賣契約,地主將建物拍照存證,禁止建物修繕,以維地主法律權益,另地主將依市價提高地租及按月收取地租,以維地主租金權益」等文字,僅係未來主張權益之預告,無法作為過去是否合法成立租約之證據。更何況其受託所發通知並無證據係經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授權所寄發,不得逕以該通知作為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承認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之證據。

(四)被告胡王沛抗辯與原告王興華104年7月15日已成立買賣契約,無非提出契約書為證(卷二,457至463)。然查,上開契約書面中買賣標的僅記載為「依各使用戶實際使用位置」,並無明確地號、位置、面積之記載,難認買賣標的已經明確約定,價金亦僅約定每坪6萬元,欠缺總價約定,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上開契約僅有原告王興華以代表人身份簽名,並未表明代表何人簽立此契約,縱上可見被告所稱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出售標的、價金等要素均未有合意,難認被告胡王沛就系爭1348-17地號土地已成立任何買賣契約。是以,被告胡王沛抗辯已購買系爭1348-17地號,原告不得請求其返還系爭1348-17地號土地,並無可信。

三、被告曾正朝等8人部分

(一)被告曾正朝等人抗辯,自42年2月10日起,因胡波分管系爭1348-15地號土地,因此與胡秀雲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無非提出租契書為證(卷一,頁291)。然查:

1、租契書所載租賃標的為「十分寮三五八番地內一筆田」。而系爭1348-15地號土地,係於109年3月28日分割自同地段1348地號土地(卷一,頁63),13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卷二,頁65),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係於72年間分割自同地段358-7地號土地(卷二,頁177),同地段358-7地號土地於35年間即登記為胡榮楓、胡榮樟所有(卷二,頁187)。依此堪認,租契書所載十分寮三五八番地並非系爭土地,該租契書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證據。

2、被告曾正朝等陳稱胡波為原所有權人胡榮楓之養子,且因於72年系爭土地逕為分割登記時,胡波已歿,因此逕將其應有部分登記為胡波之子胡金墀所有。本院參酌系爭土地72年間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卷二,頁179),胡金墀登記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因此堪信胡波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胡波並無權利單獨就系爭土地全部使用與他人成立租賃契約,是以被告曾正朝等人無法僅因單獨與胡波就系爭土地成立合法租賃契約。

3、被告曾正朝等雖提出證人王瑞麟證述交付地基租予胡熙煌等人。證人胡熙煌證述曾代表繼承其父胡金墀所留系爭土地之4名兄弟,向系爭57號房屋所有權人收取地價稅。並提出地基費之收據1紙為證。雖可信胡波之孫胡熙煌曾向胡秀雲收取地基費,縱將該費用認定為租金,然如前述胡波一房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無權利同意胡秀雲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全部。

4、被告曾正朝等抗辯胡波與其他共有人曾就系爭1348-15地號土地有分管協議部分,由胡波取得該部分管理使用權。然經證人胡熙穆、胡熙煌、胡鳳珠等系爭土地共有人到院證述均否認有分管契約乙節,要難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

5、證人林東雄係104年間參與系爭土地購買協調之代書,並未親身參與上開租賃契約相關事項,其所為證言無從作為之前租賃契約成立與否之證據。且其於104年7月1日所發通知(卷一,頁307)文內所載「若逾104年11月30日止,商店街或其他住家未簽定土地買賣契約,地主將建物拍照存證,禁止建物修繕,以維地主法律權益,另地主將依市價提高地租及按月收取地租,以維地主租金權益」等文字,僅係未來主張權益之預告,無法作為過去是否合法成立租約之證據。更何況其受託所發通知並無證據係經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授權所寄發,不得逕以該通知作為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承認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之證據。

6、據此,被告曾正朝等人抗辯就使用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並無可採。

(二)被告曾正朝等抗辯與訴外人胡熙穆於104年7月19日成立系爭1348-15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卷一,317至325)。上開契約書面,就買賣標的僅記載「十分街57號」,並無明確土地地號、位置及面積,難認買賣標的業已明確,價金僅約定每坪6萬元,並無總價約定,價金尚未確定,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僅由胡熙穆一人簽名,益難認對全體共有人生效。縱上可見買賣契約當事人、出售標的、價金等要素均未有合意,難認被告曾正朝等就系爭1348-15地號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是以,被告曾正朝等抗辯已購買系爭1348-15地號,原告不得請求其返還系爭1348-15地號土地,尚無可信。

四、被告蔡富祥等4人部分

(一)被告蔡富祥等人稱自出生即居住系爭61號房屋數十年,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查,設籍之事實僅得證明居住事實,但不能證明所居住之系爭61號房屋有權占用系爭1348-12地號土地。

(二)被告蔡富祥等4人抗辯系爭61號房屋使用系爭1348-12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無非提出證人胡熙穆103年出具收據1紙為證(卷一,頁211)。然查,103年間系爭1348-12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胡金益等41人,胡熙穆僅係共有人之1,應有部分24分之1,胡熙穆個人並無權利就系爭1348-12地號土地全部使用與他人成立合法租賃契約,是以被告抗辯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租賃契約存在,並無可採。

(三)被告胡昆清等3人抗辯已與地主代表胡熙穆於104年7月11日就系爭1348-12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卷一,頁217至222)。然查,上開契約書面,就買賣標的僅記載「新北市○○區○○里○○街00號(1/2範圍)」,並無明確土地地號、位置及面積,難認買賣標的業已明確,價金僅約定每坪6萬元,並無總價約定,價金尚未確定,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僅由胡熙穆一人簽名,益難認對全體共有人生效,縱上可見買賣契約當事人、出售標的、價金等要素均未有合意,實難認為被告胡昆清等3人就系爭1348-12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已經合法成立。是以,被告胡昆清等抗辯已購買系爭1348-12地號,原告不得請求其返還上開土地,尚無可信。

五、被告胡聰朝部分

(一)被告胡聰朝抗辯系爭75號房屋原始起造人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租地建屋,其父胡德義向李金和購買系爭75號房屋之契約書因此記載「地基照原承租」,無非提出系爭房屋之契約書1份為證。然查:

1、被告所提上開契約書乃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片面於買賣契約上記載有租約存在,若無其他證據佐證,無法遽認系爭75號房屋使用系爭1314-11地號土地另有租賃關係存在。

2、被告胡聰朝抗辯曾經給付租金給胡文魁、胡鳳珠等人,然依其提出胡美珠(被告胡聰朝之妹)於另案之證言,並未明確證述交付租金之對象。證人胡鳳珠到院證述未曾向胡德義收取任何費用。被告胡聰朝未能舉證證明曾經給付租金給胡文魁或胡鳳珠。至於其他同案被告與被告胡聰朝使用之土地不相同,因此無論是否給付租金,均無法作為被告胡聰朝給付租金之佐證。

3、系爭1314-11地號土地所有人歷年分別為胡榮楓等2人、胡哖等6人或胡金益等41人共有,被告胡聰朝片面將106年至109年租金1萬6,000元寄交胡鳳珠,此舉無法認定就系爭1314-11地號土地已合法成立租賃契約。

4、證人林東雄係104年間參與系爭土地購買協調之代書,並未親身參與上開租賃契約相關事項,其所為證言無從作為租賃契約成立之證據。且其於104年7月1日所發通知(卷一,頁307)文內所載「若逾104年11月30日止,商店街或其他住家未簽定土地買賣契約,地主將建物拍照存證,禁止建物修繕,以維地主法律權益,另地主將依市價提高地租及按月收取地租,以維地主租金權益」等文字,僅係未來主張權益之預告,無法作為過去是否合法成立租約之證據。更何況其受託所發通知並無證據係經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授權所寄發,不得逕以該通知作為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承認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之證據。

5、是以被告胡聰朝不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1314-11地號土地之合法租約存在。

(二)被告胡聰朝抗辯系爭75號房屋即106建號建物,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出租土地建造,僅係坐落地號原始登記錯誤等情,係提出建物登記簿、建物所有權狀為證。經查:

1、106建號建物依據建物登記簿記載(卷一,頁243至247),於38年11月1日辦理總登記、主要建築材料部分為「石造」、面積於地面層66.12平方公尺、2層51.41平方公尺、騎樓8.83平方公尺。系爭75號房屋依據稅籍證明書記載(卷一,頁145),其建築年代依111年度之課稅折舊年數44年回推,約係自67年起課房屋稅,房屋稅起課與房屋建造完成之日期應相距不遠,因此,建造日期約66、67年間,占用土地面積如複丈成果圖編號0000-00(0)所示為112.96平方公尺、依稅籍證明記載1樓面積85平方公尺、2樓面積111.8平方公尺、主要建築材料部分則為「加強磚造」。經比對106建號建物與系爭56號房屋起造時間、建材、面積均不相同,可知兩者為不同建物,至兩者雖門牌號碼相同,然門牌號碼常因行政區域變更而調整或整編,不得以門牌號碼相同,即得認定係相同房屋。

2、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45號)已判決被告胡聰朝應將106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亦足徵系爭75號房屋與106建號建物為不同建物,縱106建號建物有權使用其坐落基地,亦不等同系爭75號房屋得有權使用系爭1348-11地號土地,是被告胡聰朝所辯無理由。

(三)被告胡聰朝抗辯與原告王興華於104年12月28日成立系爭1314-1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卷一,251至254)。上開契約書面,就買賣標的並未記載任何土地地號、位置及面積,難認買賣標的業已明確,價金僅約定每坪6萬元,並無總價約定,價金尚未確定,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僅由王興華一人為代理人簽名,無法確認所代理者為何人。縱上可見買賣契約當事人、出售標的、價金等要素均未有合意,難認被告胡聰朝等就系爭1314-11地號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是以,被告胡聰朝等抗辯已購買系爭系爭1314-11地號,原告不得請求其返還上開土地,尚無可信。

六、被告等人均抗辯原告本件起訴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部分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提起本訴,乃為權利正當行使。104年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因此被告所稱每坪6萬元價格無從拘束原告或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土地買賣價格本會因周邊開發程度、人口狀態、經濟發展、開發計畫、供需法則,隨時間有所波動,此自系爭1348-12、1348-15、1348-1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地價變化亦可理解,是原告等人為整合土地共有人間之內部意見,於歷次磋商買賣土地事宜時調高土地賣價,要求被告等人應買,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嗣因被告等人無法接受該等價格,始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顯無必要,且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