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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蘇秀絨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被 告 林凌

林金川

林麗珠

林麗玉

林麗真

林靜琪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金川、林麗珠、林麗玉、林麗真、林靜琪(下稱被告林金川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1、原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21日與訴外人林蘇美(已歿,即被告等人之母親),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號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之土地持分買賣事宜,雙方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林蘇美(即賣方)購買系爭8筆土地,而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已分別於110年8月23日、8月25日及10月13日各匯款30萬元、30萬元及14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林蘇美指定設於大園郵局之帳戶(戶名:林蘇美、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第4條之約定,賣方林蘇美依約負有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書類備齊並配合用印交予承辦代書。

2、其後承辦之趙代書為準備辦理產權過戶之過程中,為先辦理農地農用證明而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欲至現場進行會勘。豈料,案外人林蘇美竟猝然於110年12月14日過世,趙代書事後知悉上情後而不得不暫先將上開土地移轉過戶暫停處理,迄今亦然。惟林蘇美之權利義務均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共同繼承取得。如今,被繼承人林蘇美之遺產稅業已申報完畢,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繼承登記業已由趙代書於111年3月31日辦理登記完畢,並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因此,被告等6人本於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均應負有配合履行將系爭8筆土地辦理移轉過戶予原告之義務。

3、被告林金川等5人均肯認並同意繼續配合履行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產權過戶程序,唯獨被告林凌一人拒絕配合,雖經多次與被告林凌溝通但均無效果,原告不得不再於111年3月2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林凌請於文到五日内出面聯繫趙代書並備妥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以利辦理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過户事宜,惟仍遭被告林凌置之不理,迄今亦然。

(二)法律主張按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買方將價金支付完畢後,賣方應將買賣標的(即系爭8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本件,原告已依約將買賣價金200萬元給付完畢,林蘇美於簽約後雖已歿,惟其權利義務已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六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8筆土地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礙於被告林凌不願配合辦理過戶,原告謹依民法繼承法律之規定,並本於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等6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金川等5人答辯略以:被告之母親即林蘇美於生前,確已同意將系爭8筆土地持份賣予原告,亦已收取土地價金200萬元。而被告林金川等5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已同意辦理土地過戶,相關資料包括印鑑證明、身分證等均已交予承辦之趙代書,僅被告林凌不願意配合,被告林金川等5人亦無從處理,對原告之請求主張無意見,願為配合等語。

三、被告林凌答辯略以:對於原證1之林蘇美簽名與印文不爭執,惟對於代書之行為有意見,母親林蘇美於110年8月2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同年10月20日為結案日期,然簽約後系爭買賣契約書便由代書保管並自行蓋用印章,然代書並未比照正常案件來辦理系爭買賣契約,僅有協助辦理繼承免稅,嗣於110年12月母親林蘇美過世,系爭買賣契約依然沒有完成,而買賣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契約當事人一方死亡,契約失其效力。再者原告為被告之二表姊,為不動產投資客,就系爭買賣契約,不應委託熟識之代書辦理,而應委由公正第三方之代書辦理,綜上,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理由是代書未依約辦理,依照合約10月20日沒有完成結案,契約即失效,而本件原告匯款完畢後,如不履行合約應對林蘇美起訴而非繼承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林蘇美於110年8月21日就系爭8筆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分別於110年8月23日、8月25日及10月13日各匯款30萬元、30萬元及14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林蘇美指定之系爭帳戶,嗣林蘇美於110年12月14日過世後,迄今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仍登記為林蘇美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所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林蘇美之郵局存摺節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8筆土地之最近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林金川等5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原告之主張請求,被告林凌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及原告已付清價金等情,自堪信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蘇美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已付清買賣價金等情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等為林蘇美之繼承人,亦據被告等均不否認。因此依法繼承林蘇美依據系爭契約對原告應負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全體被告請求其等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8筆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查,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任何當事人一方死亡,或代書未於110年10月20日前辦妥過戶程序,系爭買賣契約即失效之約定或法律上依據;林蘇美已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且被告等即為其權利義務之繼承人,原告自當以被告等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主張權利。據此被告林凌辯稱「契約當事人一方死亡契約失其效力」、「代書未依約辦理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原告應對林蘇美起訴而非繼承人」均無理由,並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8筆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之應有部分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另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定意旨)。是被告於111年8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1份,此部分因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請求移轉之權利移轉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477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54 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70 4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68 4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333 4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48 4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7 4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9 4分之1 上開編號1至8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均登記為被告林凌、林金川、林麗珠、林麗玉、林麗真、林靜琪公同共有。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