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張煒釧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被 告 陳玠達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及坐落基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訴外人邱碧芳向被告借名購買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下合稱系爭房地),經邱碧芳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後,將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及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讓與原告,原告以自己為權利人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原告是否確實受讓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為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故被告以邱碧芳無權讓與物權關係為由,認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並無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邱垂正所有,於104年間遭債權人聲請法
院查封拍賣,邱垂正姪女邱碧芳先向其父邱瑞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供邱垂正以95萬元及代書費5萬元與債權人和解,經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塗銷查封,嗣邱碧芳乃以220萬元向邱垂正購買系爭房地,惟因邱碧芳債信不佳,遂向當時男友即被告商借名義,以被告為買受人於104年11月19日與邱垂正簽訂買賣契約、申辦購屋貸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邱碧芳承諾邱垂正可無償居住系爭房屋,如出售需分配一半價金予邱垂正,故於104年12月30日由被告為甲方,邱垂正為乙方,邱碧芳與證人邱暐婷為見證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保邱垂正之居住或分潤權利。
㈡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於104年12月28日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設定最高限額264萬元抵押權貸款220萬元所貸款項之本息、系爭房地之保險費,均係由邱碧芳自行或以親友帳戶繳納。其中匯款部分,邱碧芳自106年12月至108年3月共繳納4萬2,055元、邱碧芳之妹林香兒自105年3月至107年7月共繳納25萬6,800元、邱碧芳之女李宜軒自108年3月至110年9月共繳納33萬7,500元、原告自109年11月至111年1月共繳納10萬1,000元;其他自行存入共7萬1,940元或4次現金存入共5萬4,500元部分,亦是邱碧芳繳納,共計86萬3,795元。又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稅費於被告變更通訊地址107年9月前亦皆由邱碧芳繳納,邱碧芳並持有系爭協議書正本、上開買賣契約書正本,且於107年10月被告換撥權狀前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與邱垂正時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共同住居於系爭房屋。
㈢邱碧芳於107年6月間因周轉不靈,未如期繳付系爭房地之貸
款本息,經基隆一信向貸款名義人之被告催繳,被告未通知邱碧芳或邱垂正即於107年10月5日自行換發權狀,並變更房屋稅及地價稅之通訊地址,開始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為免日後產權糾紛,邱碧芳乃於110年5月19日、27日以微信訊息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邱碧芳並於110年12月24日將上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確實與邱垂正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實際交易價額
為220萬元,並非契約書上所載之430萬元,當時被告向基隆一信貸款220萬元後即全數匯予邱垂正。邱碧芳自104年至107年10月並未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其起訴時以地政士告稱「權狀已作廢」,後改稱「權狀在去警局路上遺失」,說詞前後矛盾。系爭房地107年10月5日所有權狀正本現由被告持有中,被告並未簽立系爭協議書也未按指印,系爭協議書上「陳玠達」簽名非被告筆跡,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並非邱碧芳,與邱碧芳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被告另於106年1月13日以系爭房地辦理擔保貸款30萬元等同
借款予邱碧芳,而被告於中國大陸工作多年,回臺後主要生活地在新竹,無暇每月固定至基隆一信刷存摺,嗣於107年8月間收到基隆一信寄發的延滯繳款通知書,被告評估邱碧芳於105年至107年8月所匯款項約30萬8,785元,主要為清償邱碧芳積欠被告之債務,考量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持續未繳貸款恐影響債信,故於107年9月3日以現金存款4萬3,000元至基隆一信帳戶,此後委託臺灣親友持被告金融卡每月固定匯入1萬4,000元至該帳戶清償剩餘貸款,迄110年12月6日共繳納60萬3,000元。被告並於107年9月將系爭房地稅單之通訊地址變更為被告新竹市戶籍地址,107年後之房屋稅、地價稅即由被告繳納。然邱碧芳107年間停繳3個月房貸本利後,未告知被告突然又繼續匯入款項,而基隆一信帳戶內自108年起每年自動扣繳火險及地震險,被告與邱碧芳等人均有入帳,已生混同效果,難認前開保險費即屬邱碧芳繳納。
㈢縱認被告與邱碧芳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邱碧芳前後自
系爭房地貸款中得款50萬元,扣除邱碧芳及其親友匯入款,實際出資額至多30餘萬元,顯與系爭房地價值不相當。縱使邱碧芳曾入帳繳款,不過是「左手拿錢、右手還錢」之無本套利行為,況邱碧芳、邱垂正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本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開邱碧芳入帳款實質上等同給付被告租金。邱碧芳倘欲以實際所有人自居並讓渡相關權利予原告,理應先清償全部貸款,及被告自104年迄今就系爭房地支出之各項稅費等,故於原告未清償前,不得主張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方屬事理衡平。
㈣故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即作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㈠系爭房地原為邱垂正所有,於104年3月9日遭債權人許鳳涓持
本院102年度司拍定第82號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914號),邱垂正於10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4年度基簡字第586號),並於104年6月23日聲請停止執行(104年度聲字第31號),嗣債權人許鳳涓於104年11月17日以債務已全數清償為由撤回強制執行。
㈡邱垂正與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27-41頁),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金430元,惟實際買賣價金為220萬元,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2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詳本院卷第241-253頁)㈢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於104年12月8日向基隆一信申辦擔保放款220萬元,並開設「基隆一信南興路分社,戶名:
陳玠達,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撥款及還款。基隆一信於104年12月30日放款轉入220萬元,被告於同日將220萬元電匯予邱垂正。被告於106年1月12日就系爭房地依原條件向基隆一信增貸30萬元,基隆一信於翌日放款轉入30萬元。(詳本院卷第185-195頁)㈣邱碧芳於107年6月30日後未繳付系爭房地220萬元貸款本息,
107年7月13日後未繳付系爭房地30萬元貸款本息。被告於107年8月間接獲基隆一信延滯繳款暨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29-131頁)。
㈤被告於107年9月3日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107年6月1日遺
失為由,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並取得發狀日期均為107年10月5日、權狀字號107基建資字第004863號、107基土資字第016710號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61-265頁、第103-104頁),正本現由被告持有中。
㈥被告於107年9月將系爭房地稅捐之通訊地址更改至被告戶籍地新竹市地址。
㈦邱垂正、邱碧芳持有系爭房屋鑰匙,現仍占有使用該屋。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邱碧芳向邱垂正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邱碧芳已於110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原告並已受讓邱碧芳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即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借名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且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名義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即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民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㈢經查:
⑴據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申辦房屋貸款之代書陳秉政於本院111年3月29日言詞辯期日到庭結證稱:「我不記得這個案子是誰介紹的,第一次跟其中有一個姓邱的小姐在基隆地方法院中庭碰面,她是跟我說有一個房子要被法拍,她要找她的朋友出來買,問我手續怎麼處理。我就跟她說這個房子有價值如果她可以找到其他的人來購買,我可以幫她處理。過了一些日子,邱小姐有跟我說她有找到人要來買,我就建議先簽買賣契約書再拿買賣契約書跟執行債權人洽談,至於本件是先啟封再還債權人錢,還是先還債權人錢再啟封我不記得了。邱小姐是跟我說買方是陳玠達,陳玠達本人也有到場,我們還一同去也有到賣方的家裡即系爭房屋,我們有親自見到賣方本人,…,當時談的總價是參考法院拍賣的定價再由買賣雙方自己決定,後來就決定合約書上面填的430萬元,付款方式關於簽約款、完稅款他們說他們內部自己處理,至於有沒有付我不清楚,我只有幫他們處理尾款的部分,尾款的部分是由銀行貸款來支付。辦好後的所有文件資料當事人在場就說全部交給邱小姐保管,我就當場把權狀交給邱小姐,買方在場沒有反對。」「買賣辦好後,經過一段時間,邱小姐跟我說原來向銀行貸款的220萬元不夠,還要增貸,因為要到銀行填寫資料及對保,陳玠達就跟我去銀行辦理對保的手續,這次借多少錢我不記得。銀行撥完款之後,我跟銀行聯絡錢已經領走了,是誰領的我不知道,我有跟邱小姐說全部代書費、設定規費全部5,000元要跟邱小姐收的,邱小姐跟我說她出國了,最近會匯給我,但也沒有匯給我,設定後的權狀就一直放在我這邊,大概1、2年。之前買賣及貸款設定的代書費及所有規費都是跟邱小姐收的。」「(問:請證人確認原證三的買賣契約書辦理的相關費用是何人支付的?)都是邱小姐付的。」等情,可證委請證人陳秉政辦理向邱垂正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房屋貸款等手續之人係邱碧芳,而委託辦理之相關代書費、稅費亦為邱碧芳所支付,於辦妥第一次220萬元房屋貸款後之所有資料及權狀,代書陳秉政亦係全部交給邱碧芳保管。
⑵據證人邱垂正於本院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
:「…因為我積欠許鳳涓代書20萬元,經過2、30年,他要跟我要錢,我沒有錢,我姪女邱碧芳要幫我繳,就向他的父親我的大哥借了100萬元,所以我才要賣房子,…我是把房子賣給邱碧芳,賣了200多萬元…等語。」「(問:是否知悉許鳳涓有向法院聲請查封你的房子?)我知道。」「(問:你是否知悉執行處鑑定你的房屋的價值430萬元?)我知道。」「(問:既然知悉你的房子價值430萬元,為何以200多萬元賣給邱碧芳?)因為她說要給我住到老住到死。」「(問:系爭協議書上邱垂正的簽名與指印是否為你的?是的。」「(問:證人簽立協議書的意思為何?)邱碧芳同意讓我住到老住到死,如果沒有要賠償我賣房子一半的錢,因為我房子賣她很便宜。」「(問:請證人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何人與你簽約?)是邱碧芳。」「(問:(提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並無證人所指稱之邱碧芳。)我也不知道簽名為什麼不是邱碧芳。」「(問:你是否認識陳玠達?)我不認識,我只有見過一次面,就是他帶警察來,叫我將房子遷讓給他。我有跟他說,房子是我賣給邱碧芳的,你憑什麼叫我搬走,後來他們就離開了。」「(問:系爭房屋賣給邱碧芳後,證人是否仍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對。」「(問:邱碧芳是否有房屋鑰匙?)邱碧芳有一副,我也有一副。」「(問:系爭房屋的水電瓦斯費用,由何人繳納?)都是邱碧芳繳納。」等語;證人邱暐婷同日到庭具結證稱:「(問:邱垂正原有之系爭房屋出售給邱碧芳這件事你是否知悉?)我知道。」「(問:證人邱暐婷是如何知道的?)邱碧芳有去板橋我住的地方找我和我母親談這件事。」「(問:證人所稱「這件事」內容是什麼?)邱碧芳要幫我們處理我父親積欠的錢,但房子轉賣給邱碧芳,但條件是房子要供我父親住到終老。」等語,可證邱垂正當時係因邱碧芳同意系爭房屋讓其「住到老住到死」,始將系爭房地以220萬元出售予邱碧芳。
⑶佐以,被告雖否認原證17協議書上甲方「陳玠達」是其所簽
,並請求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筆跡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協議書上「陳玠達」字跡與被告自承被告親簽之文件上「陳玠達」簽名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第363頁)。而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立協議書人陳玠達(下稱甲方)邱垂正(下稱方乙)間就甲方購買乙方座落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0○0號建物及其基地另行協議條件如次:甲方係協助乙方貸款,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在上開房地產未出售前貸款及各項稅費均由甲方負責繳納。上開房地在未出售前乙方有權無償使用直至乙方自願放棄為止。俟上開房地產出售時先扣除現欠貸款及其他必要費用外,甲乙雙方各得一半,乙方遷出上開房屋。」,核與證人邱垂正上開證述「邱碧芳同意讓我住到老住到死,如果沒有要賠償我賣房子一半的錢,因為我房子賣她很便宜」及證人邱暐婷上開證述「房子轉賣給邱碧芳,但條件是房子要供我父親住到終老。」相符,復稽被告以己為借款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於104年12月8日向基隆一信申辦擔保放款220萬元,基隆一信於104年12月30日放款轉入220萬元之同日被告即將220萬元電匯予邱垂正。益證,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為了協議條件中之協助辦理貸款。
⑷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向基隆一信設定抵押所貸之220萬元之本息,係由邱碧芳自行或以親友帳戶繳納。
其中匯款部分,邱碧芳自106年12月至108年3月共繳納4萬2,055元、邱碧芳之妹林香兒自105年3月至107年7月共繳納25萬6,800元、邱碧芳之女李宜軒自108年3月至110年9月共繳納33萬7,500元、原告自109年11月至111年1月共繳納10萬1,000元;其他自行存入共7萬1,940元或4次現金存入共5萬4,500元部分,除有證人邱暐婷到結證稱:「(問:系爭房屋貸款的本息是何人在繳納?)是由邱碧芳在繳納。」等語外,復有其提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及相對應末4碼1123林香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末4碼9863號邱碧芳新光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末4碼7388號李宜軒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末4碼9612號原告所有合作金庫南崁分行帳戶存摺封面等證(詳本院卷第119-123頁、第171-177頁)在卷可稽,足堪採信。
⑸承上,原告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其邱碧芳與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然本院依其等於法庭陳述之情狀及上開多項間接證據綜合評價,已足可推知邱碧芳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合意,於邱碧芳向邱垂正購買系爭房地時,由被告擔任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以被告為出名人將系爭房地產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但並無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
⑹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現由被告持有中云云
,然查,被告係於107年9月3日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107年6月1日遺失為由,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並取得發狀日期均為107年10月5日、權狀字號107基建資字第004863號、107基土資字第016710號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為被告所不爭執,考量所有權狀乃重要之權利證明文件,理應妥為存放,應無可能輕易交付他人之可能,且自系爭房地嗣後因再次辦理貸款而交放置代書處之106年1月間起迄被告申請補發間,長達1年10個月之久,若系爭房地果如被告所稱為其所購買,豈會將之任令邱碧芳收執或不予聞問或未曾在意舊權狀原本去處之理,而被告亦無法就此情說明緣由,可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因有借名登記關係之約定,方由邱碧芳持有權狀乙節,尚屬合乎常情。被告另辯稱:被告於107年9月3日以現金存款4萬3,000元至基隆一信帳戶,此後委託臺灣親友持被告金融卡每月固定匯入1萬4,000元至該帳戶清償剩餘貸款,迄110年12月6日共繳納60萬3,000元云云,然被告係於107年8月間接獲基隆一信延滯繳款暨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後始於107年9月以現金存款至基隆一信帳戶,惟邱碧芳以上開人之帳戶繳納貸款本息之期間則係自105年間起迄至110年9月,故尚難憑被告於107年9月後每月亦有固定存入1萬4,000元,即認被告對系爭房地有實質管理權限之有利認定。
⑺綜上,原告就邱碧芳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存在一事,如上所述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否認該事實,自應更舉反證以實其說,然其所提上開事由等答辯,既未能推翻前揭事實,則回歸舉證分配之原則,本院自應認定系爭房地確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⑻末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經終止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再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前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 項、第26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邱碧芳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邱碧芳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邱碧芳已於110年5月間以微信訊息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邱碧芳與被告間微信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5頁),是邱碧芳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被告自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予邱碧芳之義務。今邱碧芳將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又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通知,從而,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又本院就原告主張類推委任契約規定所為請求既已認定為有理由,則其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⑼至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答辯:如認借名登記存
在而應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應為對待給付,其範圍包括被告自104年迄今關於系爭房地所繳納的稅費、貸款金額以及本件起訴日時還在基隆一信的貸款餘額等語,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8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未具狀補正係依何種法律關係主張邱碧芳應返還其自104年迄今關於系爭房地所繳納之稅費、貸款金額及其帳下之貸款餘額,且與被告就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邱碧芳之義務,係基於邱碧芳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而生無關,自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前揭備位抗辯,顯乏依據。
⑽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邱碧方
向被告為終止表示而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判命被告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自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故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難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