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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廖朱篙銖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被 告 廖素華訴訟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複 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因重度失智而無意思能力,故無訴訟能力,應認其起訴不合法云云。查原告係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迄未受監護宣告,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及個人基本資料可佐,雖於109年12月30日經鑑定障礙類別第7類【b765.3】(為「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核屬肢體障礙,並非意識或心智功能有障礙。又原告係於111年10月13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監護宣告鑑定,並認原告因「重度血管性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然上開結論係依據111年10月13日原告當時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及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所為,鑑定時間與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相隔將近半年,且被告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4號監護宣告事件提出111年11月16日家事陳報狀陳稱:「四、於另案訴訟過程中,廖朱篙銖精神狀況急轉直下,鄰居告知聲請人廖朱篙銖神智不清、眼神空洞無神且無法識別曾相識之鄰居,因廖聰明掌管廖朱篙銖之一切財產與證件,為保護母親及為免廖聰明又以母親名義興訟濫訴,聲請人始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可見原告應係提起本件訴訟之後,病症才逐漸加重,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111年4月22日起訴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再者,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1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爭執原告之訴訟能力,僅提出其收到起訴狀繕本後詢問原告是否對被告提起訴訟之對話譯文及錄音光碟,認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原告之真意,原告既可理解被告所詢問題並據以回答,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全然不具識別及判斷之能力而已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被告就原告於111年4月22日起訴當時係喪失意思能力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原告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具訴訟能力,故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合法,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時,就103萬5,000元部分減縮為45萬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女廖純美(下稱廖純美)於民國110年6月16日與被告

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329建號即門牌號基隆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52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廖純美死亡後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被告,廖純美已於111年3月30日死亡,除271地號土地係登記為廖純美與被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外,其餘272、272-3地號土地及52號建物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類推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因廖純美死亡而消滅,原告為廖純美之唯一繼承人,自得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起訴狀編號3面積欄之三層係誤載,逕予更正為騎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另廖純美將52號建物出租他人經營攤販,每月收取租金5萬元

,均由被告代廖純美向承租人收取後再交付廖純美,惟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3月廖純美死亡,未將收取之租金交付予廖純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個月共45萬元租金。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願意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廖純美係單純將系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被告,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故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稅金應由原告概括繼承,且被告係經廖純美授權出租52號建物,有權收取租金,與廖純美間並非代收轉付關係,何況52號建物之租金不足以支付廖純美每月生活開銷,不足部分係由被告支付,且長期以自有資金替廖純美繳納麥金路房屋及仁一路房屋之水電費、管理費及保全費等費用,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共代繳22萬8,056元,並於廖純美死亡後仍持續繳納仁一路房貸共3萬6,483元,廖純美更曾於102年間向被告借款296萬42元繳納仁一路房貸,被告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546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322萬4,581元,並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廖純美與被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將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被告,及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3月收取52號建物租金共45萬元等情,有廖純美除戶戶籍謄本、系爭贈與契約等件影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繼承關係及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廖純美將272、272-3地號土地及52號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將權利範圍2分1贈與被告,該借名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廖純美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已因廖純美死亡而消滅,被告實質上並非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自無保有該等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原告主張廖純美與被告就52號建物出租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廖純美與被告曾約定,廖純美委託被告出租52號建物並收取租金,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52號建物固係廖純美出資購買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然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締結52號建物之租賃契約,有租賃契約可憑,且被告取得52號建物租金收益之原因甚多,或為廖純美贈與租金收益,或廖純美為支付各項費用而將租金收益交被告收取,甚或被告係本於自己出租人地位收取租金收益,非僅局限於廖純美委任被告收取租金而已。至於證人即52號建物承租人朱榮燊於本院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有無跟被告訂立書面租約?)有,一次訂三年的租約。」「(問:租金都是交給誰?)從一開始我就是交給被告。」「(問:為什麼你會把租金交給被告而不是廖純美?)我跟廖純美當初講好承租的事之後,廖純美跟我說她身體不方便,叫我去找被告,被告會幫廖純美把事情處理好,也叫我把租金交給被告。」等情,縱可認係廖純美決定出租52號建物,但廖純美已明示由被告收取租金收益,難認52號建物出租收益應歸屬於廖純美所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3月止受廖純美委任收取租金共45萬元尚未返還,得依委任、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表:

編號 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平方公尺 2分之1 2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平方公尺 2分之1 3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 一層:42.88平方公尺 二層:57.22平方公尺 騎樓:14.34平方公尺 總面積:114.44平方公尺 2分之1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