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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張興齡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被 告 張千儀 最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係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而涉訟,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因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得由本院管轄,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3日、95年9月21日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14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為原告之次女,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5年9月19日、95年11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憑,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於95年8月23日、95年9月21日與訴外人

張美玉、陳冠君簽約買受,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本院卷第27頁至第45頁),被告於簽約當時年僅12歲,應無能力出資,且系爭不動產自95年間買受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瓦斯費、水費及電費等費用均為原告所繳納,並由原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繳費憑證、收據、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房屋稅稅額繳款書、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公共管理費收費單、管理委員會收據可據(本院卷第55頁至第177頁、第185頁至第189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出資購買,並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名義而為登記等語,可以採信。

四、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倘經終止,借名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有如前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原告已陳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於111年4月11日送達予被告,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因終止而消滅,原告基於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判決原告勝訴,自無庸再就其餘訴訟標的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4,660元,加計被告出境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之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3萬5,6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表:111年度訴字第19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暖暖區 源遠段 0000-0000 建 9,954.00 10000分之21 2 基隆市 暖暖區 源遠段 0000-0000 建 9,954.00 10000分之21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碇內街286號9樓 10層 鋼筋混凝土造 9層:64.98 合計:64.98 陽台:8.51 花台:0.69 全部 備 考 共有部分:源遠段00000-000建號,346.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1。 共有部分:源遠段00000-000建號,8,543.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00分之94。

2 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碇內街224號9樓 10層 鋼筋混凝土造 9層:65.04 合計:65.04 陽台:8.51 花台:0.69 全部 備 考 共有部分:源遠段00000-000建號,346.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2。 共有部分:源遠段00000-000建號,8,543.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00分之94。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