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鄭榮霖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被 告 黃月眉
黃炤焱黃明智
黃土盛
黃林查某黃楑柊
黃獻汶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献欽
陳雪蓮
王慶明
王燦堂王翊丞
陳淑怡
張賢德
黃葉淑蓉 (即黃火土之繼承人)
黃豪傑 (即黃火土之繼承人)
黃豪志 (即黃火土之繼承人)
黃筱君 (即黃火土之繼承人)
黃歆儀 (即黃獻澧之繼承人)
黃家和 (即黃獻澧之繼承人)
黃傑淩 (即黃獻澧之繼承人)
黃翌雅(即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妦姿(即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敬尹(即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冠諺(即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妸敏(即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葉淑蓉、黃豪傑、黃豪志、黃筱君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黃火土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歆儀、黃家和、黃傑凌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黃獻澧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陳梅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11日死亡,因原告及黃陳梅之法定繼承人黃翌雅、黃妦姿、黃敬尹、黃冠諺、黃妸敏(下稱黃翌雅等5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於114年3月11日依職權裁定命黃翌雅等5人為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11年1月14日起訴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黃陳梅於113年11月11日死亡。嗣黃陳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3年12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繼承人即被告黃妦姿、黃冠諺所有(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有系爭土地最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03頁),依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黃妦姿、黃冠諺雖未聲明承當黃陳梅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黃翌雅、黃敬尹、黃妸敏之訴訟,對於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並無影響。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黃月眉、黃火土、黃獻澧、黃炤焱、黃明智、黃土盛、黃陳梅、黃林查某、黃楑柊、黃獻汶、黃献欽、陳雪蓮、王慶明、王燦堂、王翊丞、陳淑怡、張賢德為被告,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起訴狀附表所示比例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3-27頁)。嗣因原告查得黃火土、黃獻澧已於起訴前死亡,遂於111年3月29日具狀變更以黃火土之繼承人黃葉淑蓉、黃豪傑、黃豪志、黃筱君(下稱黃葉淑蓉等4人);黃獻澧之繼承人黃歆儀、黃家和、黃傑淩(下稱黃歆儀等3人)為被告,暨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葉淑蓉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黃火土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5,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黃歆儀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黃獻澧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5,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59-165頁)。嗣於113年3月23日具狀變更其分割方案為請求本院判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見本院卷㈢第25頁)。復因被告黃陳梅死亡後,本件經本院裁定命黃陳梅之繼承人黃翌雅等5人承受訴訟,原告再於114年4月11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黃翌雅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黃陳梅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㈢第445頁)。經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變更被告及追加訴之聲明部分,亦與其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為分割方案之變更則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五、除被告黃月眉、黃林查某、黃楑柊、黃獻汶、黃献欽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又本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若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將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且將令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有礙於利用,應予變價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火土、黃獻澧、黃陳梅死亡後,其等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另請求其等繼承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㈠被告黃葉淑蓉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黃火土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5,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黃歆儀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黃獻澧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5,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黃翌雅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黃陳梅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黃月眉:系爭土地倘能原物分割,希望本院酌定分割方
案時,保留系爭土地上適當之通行道路;惟伊不懂具體分割方案如何提出,倘無法原物分割,只好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黃林查某、黃楑柊、黃獻汶、黃献欽:伊等是一家人,
希望分成同一塊,如果不行,分成4份也可以,但希望連在一起等語。
㈢被告張賢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以書狀陳
述略以:同意分割,希望所分得土地與原告分得之土地相鄰,或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陳淑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以書狀陳
述略以: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惟若無法原物分割,同意變價分割。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之分割,屬處分行為,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有死亡
時,其繼承人未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惟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火土、黃獻澧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8年11月6日、104年12月26日即死亡,黃陳梅則於訴訟進行中之113年11月11日死亡,而黃火土之繼承人即黃葉淑蓉等4人;黃獻澧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歆儀等3人;黃陳梅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翌雅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且黃火土、黃獻澧之繼承人迄未就渠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黃火土、黃獻澧、黃陳梅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㈠第141-157頁,本院卷㈢第377-391頁、第401-405頁)、系爭土地之最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99-103頁),是原告請求前開繼承人就黃火土、黃獻澧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至黃陳梅就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業經其繼承人即被告黃妦姿、黃冠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案,已如前述,是原告再重複請求黃陳梅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亦有明定。又農發條例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部分共有人或應有部分雖發生變動,然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而共有人數「維持」或「少於」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基於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及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原則,應認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而不受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農業部)109年5月21日農企字第1090216754號函則釋示略以:「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針對本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所共有之共有耕地得依前開規定申請耕地分割,至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原共有人時,即已成立新共有關係,自非屬本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爰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㈣第105-107頁)。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項所定之耕地,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1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161355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3頁)。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原存在之共有人數為7人,雖目前尚有1人(即被告黃月眉)係於該條例修正前(88年12月8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現存共有人數已達24人,超越上開原共有人數等節,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43-356頁)。準此,系爭土地已不屬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應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如於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相當於2,500平方公尺),不得分割」之規定乙情,亦有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12年12月1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2595186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81-384頁),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惟應受前揭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因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共有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經查:系爭土地雖查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故系爭土地乃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其「原物分割」方案應符合農發條例及內政部訂定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之面積是否過狹,亦與該土地將來之利用價值、永續發展以及社會經濟利益等事項攸關。從而,上開因素當為本院考量本件可否「原物分割」之重要依據。職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38,895平方公尺,而被告黃林查某、黃楑柊、黃獻汶、黃献欽雖主張其等願維持共有關係,然衡諸其等應有部分總計為6分之1,其等分得之土地面積亦僅6,482.5平方公尺;至被告張賢德雖具狀陳稱願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然由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情形以觀,原告顯無就系爭土地與其維持共有關係之意。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被告主張願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關係,或採行部分原物分割、部分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本院於不得就系爭土地創設新共有關係之前提下,抽選應有部分最低者(即被告王慶明、王燦堂、王翊丞之應有部分各1/60)計算,其分割後取得之部分面積,為
648.25平方公尺(計算式:38,895平方公尺×1/60=648.25平方公尺),面積過狹,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定最小面積之限制,自不得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等情,暨參酌系爭土地倘為變價分割,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進一步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足認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基此,本院認本件就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比例,均分予各該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被告之應訴,實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況且,原告既因兩造洵無分割系爭土地之共識,方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是自客觀以言,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洽,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黃月眉 20分之2 2 黃葉淑蓉、黃豪傑、黃豪志、黃筱君 75分之2 由左列黃火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3 黃歆儀、黃家和、黃傑淩 75分之2 由左列黃獻澧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4 黃炤焱 75分之2 5 黃明智 75分之2 6 黃土盛 75分之2 7 黃妦姿 6分之1 8 黃冠諺 6分之1 9 黃林查某 24分之1 10 黃楑柊 24分之1 11 黃獻汶 24分之1 12 黃献欽 24分之1 13 陳雪蓮 100分之2 14 王慶明 60分之1 15 王燦堂 60分之1 16 王翊丞 60分之1 17 陳淑怡 100分之3 18 鄭榮霖 12分之1 19 張賢德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