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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易麗君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被 告 李梓帆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乃原告次子;原告已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將「原告就『新北市私立盛禾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出資額20%(下稱系爭出資額)」贈與被告,復於110年10月15日,將原告名下「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0及其上1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於110年11月2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惟被告嗣後竟因不滿原告就財產所為之分配,先、後就原告或原告長子(即被告胞兄乙○○)實施下列犯罪行為:❶就原告口出惡言並且辱罵原告長子乙○○(下稱系爭❶事件);❷110年7月14日,將原告驅離系爭不動產,弄亂原告個人物品並且拒絕原告入屋整理,原告亦因無法取得屋內機車鑰匙而難使用代步機車(下稱系爭❷事件);❸110年12月27日,將原告趕出新北市私立盛禾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盛禾長照中心),並向原告索回盛禾長照中心鑰匙,阻止原告進入盛和長照中心4樓洗澡,復將原告自盛禾長照中心3樓宿舍驅離(下稱系爭❸事件)。其中,系爭❶事件,乃被告對原告以及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系爭❷❸事件,則係被告對原告犯刑法第304條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因系爭❶❷❸事件均已合致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出資額與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與不動產。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返還原告(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為原告擁有)。

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原告為解決被告與胞兄間之刑案糾紛,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而系爭出資額雖具贈與之形式外觀,然其實乃被告向原告借貸投資取得,且被告亦已全數清償借貸金額。又被告並未就原告或其長子乙○○,實施刑法第309條第1項或同法第304條等犯罪行為,故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云云並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與系爭不動產乃其贈與被告乙情(亦即

兩造就系爭出資額與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新北市私立盛禾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股份轉讓契約書暨公證書(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土地建物登記資料、系爭不動產申登案卷、盛禾長照中心申登案卷確認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紙本(本院卷第45頁至第97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2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100838號函暨系爭不動產申登案卷(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4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3日新北社老字第1110336933號函暨盛禾長照中心申登資料(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存卷為憑。至被告雖稱系爭出資額僅具贈與之形式外觀,實為被告向原告借貸投資取得,被告亦已全數清償借貸金額云云,然此悉經原告予以否認,被告亦不能舉證有關「兩造通謀虛偽而為贈與」之前提 ,是被告植基於「未經證明」之前提事實,抗辯系爭出資額並「非」贈與云云,本院當然無從憑採。是依本件卷證資料調查結果,本院自應肯認「兩造已就系爭出資額與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

㈡原告承前贈與契約,主張被告對其犯刑法第309條、第304條

等罪,並就其長子乙○○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等罪,因被告所為合致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撤銷事由,故原告自可援上開法律規定,就被告撤銷系爭不動產與出資額之贈與云云;而被告則執前詞予以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❶事件,對原告及其長子乙○○,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不滿其財產分配,遂就原告口出惡言並且辱罵原告長子乙○○,然原告始終未曾說明其所謂「惡言」、「辱罵」云云之具體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210頁),而本院雖曾當庭詢問,原告仍僅泛以「口出惡言」、「辱罵」云云籠統表述而予避就(本院卷第251頁),是原告顯然未曾指出「足可評價為『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具體事實」,而難謂其已盡訴訟法上之說明責任,遑論憑以審酌其主張有無根據、可否成立。其次,原告雖稱證人乙○○(即原告長子、被告胞兄)、丙○○(即盛禾長照中心之照服員)、甲○○(即盛禾長照中心之護士),均可證明「被告以系爭❶事件公然侮辱原告及其長子乙○○」(本院卷第212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然而,證人丙○○、甲○○2人既稱:彼等「未曾」見聞「被告就原告『口出惡言』、『態度不好』或辱以『三字經』等情」(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8頁、第259頁至第261頁),則其見聞證述自係無助於原告利己主張之證明。至證人乙○○固曾到庭結稱:110年5月4日,其曾因父親往生後事以及財物分配等事,見聞「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對原告罵稱三字經,要原告不要叫其(乙○○)來處理這些事」,並於110年7月某日,因父親南投土地辦理繼承過戶乙事,在基隆安樂地政事務所見聞「被告當場抓狂並且情緒暴走,對原告罵稱『幹妳娘機掰』,復質問其(乙○○)以及原告『你們是不是要聯合起來欺騙我』」等語(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惟細繹證人乙○○所表述之事發經過,被告無非係因「原告、證人乙○○就『原告配偶(即被告、證人乙○○之父)所留遺產』之分配主張與己相悖」,方生情緒波動從而口出「幹妳娘機掰」等不雅言詞,且姑不論「兩造與乙○○就遺產所持分配主張之是非對錯」(按:兩造與乙○○倘就遺產分配難達共識,亦應由彼等另循家事訴訟以謀救濟,而非本院在此所能論斷),衡諸被告罵稱「幹妳娘機掰」等三字經之前因後果,亦可知被告無非係欲藉由「幹妳娘機掰」一詞,突顯「其就『原告與證人乙○○所持分配主張』之不滿」,進而藉此對「原告與證人乙○○所持分配主張」提出質疑,換言之,被告為此言論當時之主觀心態,並「非」意在藉由該等言詞貶損原告或證人乙○○於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此與彼此之間洵無衝突、爭執,祇因一方主觀不屑,旋恣意謾罵他方「幹妳娘機掰」等不雅言詞,以致主觀帶有貶損惡意而具備侮辱故意之情節,尚有根本性之歧異。尤以侮辱性語言之定義,每隨社會世代變遷而有遞嬗,舊時社會視為侮辱性之詞句,於不同時空背景之下,可能反而「欠缺冒犯性」致「非」貶義之詞,是被告所稱「幹妳娘機掰」究否可與「侮辱」等量齊觀,自應合併斟酌被告為此言論當時之主觀心態,進而判斷被告究係針對具體事實而為情感性之一時宣洩,抑係具備主觀惡意而為貶損性之人格攻訐,倘若被告係不滿某一具體事實,乃宣洩以「幹妳娘機掰」等不雅言詞,藉此抽象之詞句,代替「其如何如何不滿之具體評論」,則被告顯然並「無」藉由該等言詞貶損原告或乙○○社會客觀評價之主觀意、欲,是其主觀上當「無」侮辱故意之可言(欠缺犯罪故意),遑論驟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名相繩。尤有進者,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從而,本罪所稱「侮辱」,自係指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侮謾、辱罵他人,且「足以減損或貶抑該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倘行為人之言行舉止,雖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然「無礙其客觀評價(無礙其於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者,即不能以本罪相繩。準此以言,足可該當本罪所稱之「侮辱」者,自不能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而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乃至語言使用習慣等,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而為個別之審查、判斷。即就證人乙○○所見聞之事發經過而論,被告於兩造以及乙○○對話之過程中,口呼「幹妳娘機掰」於日常生活所足可體察之涵意,實乃被告(發話人)表達自己不滿「他方(原告與乙○○)就遺產分配之自以為是」,衡諸人類語言發展之使用習慣以及被告為此言論之事發經過,該等言詞實已幾乎可與「你(們)憑什麼可以這樣決定(分配)」等不帶貶抑、侮辱色彩之中性詞彙相通,是若回歸本件對話全貌,該等言詞顯然無涉於「他人就原告或乙○○之客觀評價之貶損」,雖被告遣詞粗鄙而足以惹人不快,然被告逕將其質疑、不滿之主觀情緒,簡化為「幹妳娘機掰」乙詞,既未伴隨「其他『足以減損或貶抑該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之言行舉止」,則本院究不能祇因「幹妳娘機掰」乙詞尚非典雅,甚且業已傷及原告之主觀情感,即置行為人即被告「無涉貶抑、侮辱之原始意涵」而不論,並驟以構成要件顯非該當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名相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❶事件,對原告及其長子乙○○,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云云,要欠根據而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❷❸事件,對原告犯刑法第304條妨害自由

罪之部分: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先於110年7月14日,將原告驅離系爭不動產(即系爭❷事件),復於110年12月27日,將原告趕出盛禾長照中心(即系爭❸事件),然其同樣就被告之「驅趕手段」避而不談(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10頁至第211頁),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亦僅略稱「被告一直對我咆哮,咆哮的內容大概是說我為何還可以到機構洗操,並且要我交出大門磁扣,當時員工都在場,我覺得很丟臉,我要把我私人的東西帶走,被告竟然說他怕我夾帶機構的東西,所以要清點後才能讓我把東西拿走,因此,我後來才會打電話給老大(意指乙○○),跟老大說我遭被告趕出來,要老大開車來接我」、「…被告…說3樓的房東接下來可能不租了,並且限期要我繳回3樓宿舍,我忘記被告所說的期限,反正被告的意思就是我不能繼續住,而且被告有把我放在3樓宿舍的東西丟出來,所以我才會打電話叫大兒子來接我」等語(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而未指出「足可評價為『該當刑法第304條妨害自由罪』之被告行止」,是自客觀以言,原告關此部分之主張,同樣未盡訴訟法上之說明責任,遑論憑以審酌其主張有無根據、可否成立。其次,原告雖執LINE對話截圖數張(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33頁),並稱證人乙○○(即原告長子、被告胞兄)之所見所聞,均可證明「被告以系爭❷❸事件就其實施刑法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犯罪」(本院卷第212頁),然而,LINE對話截圖所示訊息,充其量僅止原告於事後一再表示其已遭被告驅離(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33頁),而難究明被告曾否就原告實施如何之「強制手段」,至於證人乙○○之到庭證述(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亦與系爭❷❸事件渺無相關,遑論恃以推敲原告妨害自由云云之主張是否為真。再者,證人丙○○雖就兩造爭執一無所知,然觀諸其到庭結稱:「(問:110年12月27日所謂被告將原告趕出中心一事,你有無在場見聞?倘有,你看到什麼或聽到什麼?)當天我有在場,但兩造爭執是在中心的小辦公室,『我看到時,原告已自己拿東西離開,我沒有聽到兩造有何不愉快的對話,也沒有看到被告強要原告離開或有何不讓原告進入中心的舉止』」等語(本院卷第258頁),亦可推知所謂之被告「驅趕」、「驅離」,縱使遣詞不雅或語氣不善(例如原告一再強調之「咆哮」云云),其間亦無「強暴」、「脅迫」等行止施加於原告其身。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保護法益,乃人之意思決定(意思實現)自由,且本罪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固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二種,惟無論係何種行為態樣,其實施之手段均須出於「強暴」或「脅迫」,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之行為雖足以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或足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行為人竟非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以為其行為之實施者,則其行為仍因未能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而不能構成本罪。又本罪所稱之「強暴」者,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惟不以行為人直接對他人身體施以有形暴力者為限,即行為人係屬對物施力,然其此一對物施力之行為,竟可對特定之對象(人)發生強烈影響者,則其對物施力之行為,自亦屬本罪所稱「強暴」之範疇無誤。至本罪所稱之「脅迫」者,則專指「強暴」之預告行為而言;申言之,本罪之「脅迫」,固指行為人顯現加害之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致使他人心生畏懼,並進而影響或壓制該他人之意思決定之謂,惟行為人顯現加害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之「通知內容」,必限於「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始為本罪所稱「脅迫」之範圍,此係因「言論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倘本罪之「脅迫」未於一定之範圍內為合理之界定,則有侵害及憲法保障之人民言論自由之虞。即就本件情節而論,被告「驅趕」、「驅離」原告,縱使遣詞不雅兼以語氣不善,然被告既「未」就原告實施「強暴」、「脅迫」之驅逐手段,就令被告喝斥之內容過當,祇須其行為手段並非出於「強暴」、「脅迫」,被告即非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名所能譴責,而不在得繩之以本條強制罪名之列。更何況,被告乃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係盛和長照中心之負責人,是被告本其所有權人或中心負責人之地位,要求原告遷出系爭不動產或盛禾長照中心,客觀上尤難評價為「妨害人(原告)行使權利」或「使人(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❷❸事件就其犯刑法第304條妨害自由罪云云,亦屬牽強附會而非可取。㈢承前,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為撤銷贈

與之意思表示,尚不發生撤銷贈與之法律效力。又原告既不能依其本件主張,撤銷兩造間已然成立生效之贈與契約,則其當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與系爭出資額。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從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與系爭出資額,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