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陳健策
陳健峰陳政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被 告 季漢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122地
號土地)上同段175、176、177、1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1樓、2樓、3樓、4樓)為63年7月5日建築完成之4層樓房屋(下稱後棟房屋),原登記所有人1樓房屋(下稱後棟1樓房屋)為林娥、2樓房屋(下稱後棟2樓房屋)為原告陳健策、3樓房屋(下稱後棟3樓房屋)為原告陳健峰、4樓房屋(下稱後棟4樓房屋)為陳健豪,後棟房屋1至4樓設有室內樓梯,後方設置逃生樓梯。嗣原告陳健策、陳健峰之母陳林寶珠及其妹林娥於69地號土地上起造5層樓房屋(下稱前棟房屋),為利整體空間利用,將兩屋各樓層室內打通共用後棟房屋已通行使用之室內樓梯,於65年10月16日建築完成,原登記所有人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前棟房屋1樓)為林娥、同段1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2至5樓房屋,下稱前棟房屋2至5樓)為陳林寶珠。前棟房屋無設計室內樓梯,係以後棟房屋之室內梯作為前、後棟房屋2樓以上通行之共用區域,陳林寶珠後於107年4月16日將同段1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2至5樓房屋)贈與原告陳健策之子即原告陳政維,原告等持續由前棟房屋1耬大門出入基隆市安一路,並通行至後棟房屋1樓室內樓梯向上返家,40餘年來未曾改變。未料,被告向林娥買受前棟1樓房屋、後棟1樓房屋,向陳健豪買受後棟4樓房屋後,竟封閉前棟1樓房屋大門,更逕行將後棟1樓房屋通往2樓房屋之室內樓梯以不銹鋼板層層封閉,拒絕原告通行前棟1樓房屋大門出入基隆市安一路,致原告陳健策、陳健峰僅能自後棟房屋後方消防巷道即新民路通行,原告陳政維僅能經由與後棟房屋相連之其他室內樓梯通行後棟房屋後方新民路,影響日常生活至鉅。
㈡原告對前、後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69、1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⑴後棟房屋興建取得使用執照時,系爭69、122地號土地登記名
義人為林娥,因系爭122地號土地對外無適宜一般通行之聯絡道路,系爭69、1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後棟房屋起造人林娥、陳健策、陳健豪間協議完工後,後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可無償通行系爭69地號土地空地部分。嗣該空地上興建前棟房屋時,坐落系爭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已由林娥、陳健策、陳健峰、陳健豪各取得1/4,其等亦同意後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可以通行前棟1樓房屋及基地,對外取得適宜聯絡。⑵登記於林娥、陳健豪名下之系爭69、122地號土地,實際所有
權人為陳林寶珠,故就該地之上開分管協議,林娥從無反對亦無權反對,且經通行40餘年無任何人反對,故原告先位主張系爭69、122地號土地所有人全體即林娥、陳健策、陳健峰、陳健豪就通行該基地成立明示分管協議,備位主張默示分管協議。
㈢原告對前棟1樓房屋及後棟1樓房屋有通行權:
⑴前、後棟房屋之實際出資建造者為陳林寶珠及其夫,實際所
有權人為陳林寶珠,為兼顧全體方以不同家族成員為起造人,前棟房屋完工後,前、後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前棟1樓房屋供全體通行使用,不得妨礙通行,經前棟1樓房屋實際所有人陳林寶珠同意,林娥無反對亦無權反對,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專有部分經約定共用之情形,且經通行40餘年均未改變,被告於現場勘查屋況後,明知上情仍願購買繼受前棟1樓房屋,應適用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而受該約定拘束。
⑵原告所有之建物除經由前棟1樓房屋向外通行至基隆市安一路
外,別無其他可供一般通行之出入口,後棟房屋後方雖有可供行走之逃生樓梯,但極為狹小僅有77公分寬,所連接之逃生出入口僅有90公分寬,連通之防火通道更小於120公分寬,全然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90條之1規定寬度至少應有1.2公尺之要求,僅能供緊急使用而已,而通過該狹小防火通道才能鄰接標示單行道及消防巷道之新民路,新民路窄小難行,行人被迫行走於車道上,危險萬分,絕非供一般通行之普通道路,原告等建物所有人40餘年方持續通行前棟房屋前方之基隆市安一路,以維生命財產安全,是該通行方式已形成彼此之特約或習慣,故原告依民法第800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應有使用被告專有前棟1樓房屋之必要。
⑶原告就前、後棟房屋之專有部分,既因被告行為遭被告之專
有部分圍繞阻礙而無法對外為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通行權。並就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㈣原告對前棟1樓房屋、後棟1樓房屋既有通行權,被告以鋼板
封閉後棟1樓房屋通往2樓房屋之室內樓梯,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之強行規定,自屬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妨礙或侵害,更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請求防止被告侵害等語。
㈤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前棟1樓房屋、後棟1樓房屋暨所坐落69、1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將設置於後棟1樓房屋通往2樓房屋之梯間障礙物拆除騰空並提供原告通行,不得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前向林娥購買前棟1樓房屋、後棟1樓房屋,於111年1月2
2日取得前開房屋專有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本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此與公寓樓梯間為共有部分,得以契約定其分管方式或以規約定其使用權,截然不同,原告所引實務見解係以雙方間有共有關係為立論基礎,顯無適用之餘地。而林娥並無就前棟1樓房屋、後棟1樓房屋暨坐落基地與原告約定通行權,原告前使用後棟1樓房屋室內樓梯及前棟1樓房屋大門出入,僅林娥給予有親屬關係之原告之好意施惠,並非一般人確信有拘束力之習慣,原告亦無法證明非由前棟1樓房屋大門出入不可之習慣存在。縱林娥與原告有特約僅存在於渠等間,並無對第三人發生拘束之對世效力,被告為不知悉上情之善意買受人,亦無承受前手約定之義務。
㈡後棟房屋於後方已設計獨立樓梯間,其1至4樓室外樓梯得作
為2、3、4樓出入之通道,並有門扇作隔絕,直通屋後新民路巷道,各樓層可達單獨使用之目的,往來通行並無不便,且其室外梯寬度符合興建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如若不符,起造人如何取得後棟房屋之使用執照,而新民路巷道明亮寬敞出入便利,鄰近居民多有利用屋後巷道出入之情形,原告稱該巷道非常狹窄不宜通行,並非事實,可見後棟房屋各樓層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無借道後棟1樓房屋室內樓梯通行之必要。至前棟房屋僅1樓有獨立出入口,2至5樓並未設計獨立之出入口,建築管理機關無法核發2至5樓各層單獨所有權狀,然因前、後棟房屋已打通可使用後棟房屋之獨立室外梯出入,原告陳政維方取得前棟房屋2至5樓之建物所有權狀1紙,故原告仍應以前、後棟房屋興建時基隆市政府核准之後棟房屋室外梯為進出樓層之通道,無使用後棟1樓房屋室內梯之必要,被告亦無容忍原告恣意通行之義務。㈢本件原告自後棟房屋室外梯後門巷道出入即可達與外界交通
之需要,無必要行經被告屋內由正中宅門出入,原告與被告或林娥間亦無通行之約定或習慣,原告依民法第80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等規定主張通行權,顯屬無稽。被告取得前、後棟1樓房屋之單獨所有權後,因原告持續恣意以後棟1樓房屋室內梯進出,經過時甚至於屋內亂倒垃圾,被告忍無可忍下,遂於111年2月26日僱工將後棟1樓房屋室內梯中間以鐵板間隔,避免被告建物之所有權再遭原告侵犯。而原告主張自其所有樓層下樓後,穿越被告之房間、樓地板及廁所,再出被告前棟1樓房屋之大門,即由後至前的方式,通行前、後棟1樓房屋之內部,通行範圍竟占被告建物之全部,顯然影響被告之居家隱私及所有權之完整性,難謂對於被告損害最小,被告將因此負擔供他人通行之不利益,壓縮所有權之行使,並需容忍他人隨時路過,甚至依原告所請拆除障礙物,自己反不得支配所有空間,減損被告建物之經濟利用價值,對被告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若法院允准原告以支付償金方式通行前、後棟1樓房屋,對被告之居住安寧權及隱私權侵害甚鉅,權衡兩造使用之利益,應不符比例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㈣並請求法院判決: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前與林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林娥購買前棟1樓房
屋、後棟1樓房屋之全部暨坐落基地69、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
㈡坐落於系爭69、122地號土地上之後棟房屋為63年7月5日建築
完成之4層樓房屋,各樓層設有室外樓梯及室內樓梯,與65年10月16日建築完成坐落於69地號土地上5層樓之前棟房屋各層室內相通,所有人分別登記為前棟1樓房屋、後棟1樓及4樓房屋為被告,前棟2至5樓房屋為原告陳政維,後棟2樓房屋為原告陳健策,後棟3樓房屋為原告陳健峰。
㈢系爭69、1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登記為原告陳健策(應有
部分均1/4)、原告陳健峰(應有部分均1/4)、被告(應有部分均2/4)。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前棟、後棟房屋所坐落之69地號、122地號土地及前棟、後棟房屋有無分管協議?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就被告所有前棟1樓房屋及後棟1樓房屋有正中宅門通行權、對房屋所坐落之系爭69、122地號土地部分主張有袋地通行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後棟1樓房屋通往2樓房屋內樓梯之鋼板除去?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前棟1樓房屋及後棟1樓房屋暨所坐落之基地有通行權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前棟1樓房屋及後棟1樓房屋暨所坐落之基地是否具有通行權,顯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具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原因必須有相當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89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僅係行政主管官署為實施建築管理措施核發之文書,亦難單獨憑以判斷原始所有權孰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要旨參照)。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新建建物之所有權,應於建造完成後由出資興建之起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至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措施所核發之文書,尚難僅以該文書記載起造人為判斷建物原始所有權之歸屬。另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僅需提出建物使用執照,此與信賴登記而依法律行為取得之新登記有別,無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絕對效力之適用,真正權利人仍得主張其所有權存在。經查,系爭前棟、後棟房屋分別係於65年10月16日、63年7月5日建築完成,而建築完成時陳健策(48年生,年約15、17歲)、陳健峰(49年生,年約14、16歲)、陳健豪(59年生,年約4、6歲)〈(第一次登記所有人:前棟1樓房屋起造人林娥、2至5樓房屋起造人陳林寶珠(嗣於107年4月16日贈與移轉登記予陳政維);後棟1樓房屋起造人林娥、2樓房屋起造人陳建策、3樓房屋起造人陳建峰、4樓房屋起造人陳健豪,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原告提出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1-71頁)〉,顯無經濟能力得以出資分別興建系爭前棟、後棟房屋,是原告主張系爭前棟、後棟房屋係林陳寶珠夫妻共同出資興建,而實際所有權人係陳林寶珠,所言應認非虛,故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林寶珠以證明林娥僅係登記名義人,本院認無必要。惟系爭前棟1樓房屋、後棟1樓房屋及後棟4樓房屋暨所坐落之基地,登記簿上暨明載所有權人為林娥、陳健豪,被告因信賴而本於現存之登記,向林娥、陳健豪價購取得所有權之新登記,依法即有絕對效力。
㈢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
第8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則非法之所不許,此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從而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其他共有人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自不得阻止該共有人使用其所分管之部分,要屬當然。又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而查,依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基隆市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69地號(重測前464地號)土地、122地號(重測前465地號)土地原均係陳林寶珠一人所有,陳林寶珠雖於61年4月12日移轉登記予林娥(林娥於64年1月23日移轉登記予陳健策、陳健峰、陳健豪,應有部分各1/4)(詳本院卷第227-238),然原告已於民事爭點整理續三狀自承林娥僅係登記名義人,陳林寶珠乃實際所有權人(詳本院卷第217頁),是系爭69地號土地及122地號土地並非共有物,自無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69地號土地、122地號土地有分管協議,自無足採。
㈣民法第799條第3項前段雖規定,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
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然專有部分非屬共用物,即無共有人就之訂立分管契約之情形可言。換言之,關於此種專有約定為共用,其既屬專有,對之為共用之約定,自無法解為係屬分管契約之約定。就系爭前棟1樓房屋及後棟1樓房屋均係屬房屋所有人之專有部分,並非前棟2至5樓房屋、後棟2至4樓房屋之共有部分,前棟2至5樓房屋及後棟2至4樓房屋所有人與系爭前棟1樓房屋及後棟1樓房屋所有人所專有部分達成得以通行使用之協議,核其性質並非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亦無從因前棟2至5樓房屋、後棟2至4樓房屋興建完成後長年均經由前棟1樓房屋及後棟1樓房屋室內通行至基隆市安一路而成立所謂之默示分管契約。且依原告所自陳:實際所有權人為陳林寶珠,林娥從無反對亦無權反對,且經通行40餘年無任何人反對等語,至多亦僅能說明實際所有權人陳林寶珠就其所有之系爭前棟、後棟房屋暨所坐落之69地號、122地號土地,要為如何之管理、使用,乃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非所有權人之林娥並無從置喙而已。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前棟、後棟房屋所有人間有分管協議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前棟1樓房屋及後棟1樓房屋暨所坐落之基地有通行權存在,自不足採。
㈤又原告暨主張前棟房屋、後棟房屋之實際出資建造者為陳林
寶珠及其夫,實際所有權人為陳林寶珠,為兼顧全體方以不同家族成員為起造人,又主張前棟、後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與林娥(第一次登記之所有人分別為陳健策、陳健峰、陳林寶珠、林娥、陳健豪)間約定前棟1樓房屋及後棟1樓房屋供全體通行使用,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專有部分經『約定共用』之情形,暫恝原告前、後所為之主張已生相互齟齬矛盾,且有違訴訟誠信原則,縱認原告係主張前棟及後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與林娥(林娥非登記名義人)間有約定林娥專有部分之前棟1樓房屋及後棟1樓房屋供前棟及後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通行使用,惟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84年6月28日始公布)、民法第799條第3項及第799條之1第4項亦未修正施行(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其性質屬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能否逕謂自林娥因買賣取得系爭前棟1棟房屋及後棟1樓房屋專有部分所有權之被告應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非無疑義。再者,觀諸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因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至區分所有人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其繼承人固應承受,但因非由團體運作所生,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特定繼受人僅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受其拘束。此規定合於區分所有權之性質,且特定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始受其他約定之拘束,對特定繼受人保障亦屬合理,是於該規定施行前發生之事實,非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惟因「專有約定共用」係對專有部分財產權之限制,欲令第三人受該『約定』之拘束,必須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約定之存在及不動產占有實況,令其受拘束無致其財產權有受不測損害之虞,且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本件若以原告係主張林娥為系爭前棟、後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林娥非登記名義人),而林娥所專有部分有約定共用情形來論斷,被告既已否認出賣人林娥有向其告知專有部分約定共用之內容,而原告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向林娥買受專有部分之系爭前棟1樓及後棟1樓房屋時,就系爭前棟1樓房屋及後棟1樓房屋約定供系爭前棟2至5樓房屋、後棟2、3樓屋之所有人共用使用,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亦難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之法理,認被告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㈥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所示民法第800條
第1項本文規定,得請求使用他人正中宅門者,限於同法第799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情形。所謂「區分所有建築物者」是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倘為不同建號之建物,而無共有之共同部分者,並非區分所有建築物,自無民法第80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後棟2樓房屋、3樓房屋、前棟2至5樓房屋與被告買受取得之系爭前棟1樓房屋及後棟1樓房屋各有建號,且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並無共同使用部分,非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依上開判決意旨所載,並無民法第80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前棟2至5樓房屋、後棟2樓房屋及3樓房屋當得經由後棟房屋室內樓梯、對外樓梯與外界相通,為原告所自陳,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佐(詳本院卷第82-84頁),即無「非使用系爭前棟1樓房屋正中宅門、前棟1樓房屋即無法通行外界」之情形。是自難認原告客觀上有使用系爭前棟1樓房屋正中宅門及後棟1樓房屋之必要。故原告依民法第800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00條,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前棟1樓房屋及後棟1樓房屋暨所坐落之基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設置於後棟1樓房屋通往2樓房屋之梯間障礙物拆除騰空並提供原告通行,不得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區分所有建築物,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一棟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因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但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調整,並不限於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一項。從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亦同,如已有適宜對外之聯絡,應由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所有人自己承受,不得主張類推適用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且不得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主張通行他人之專有部分。經查,系爭前棟2樓房屋及3樓房屋、後棟2至5樓房屋仍得經由後棟房屋室內樓梯、對外棟梯通行至屋外巷道,並非「遭系爭前棟1樓房屋及後棟1樓房屋圍繞,全然不存在通行至屋外之方法,而無法與外界聯絡」,此與「袋地(或袋屋)」之情形不同。實不得僅以系爭前棟2樓房屋及3樓房屋、後棟2至5樓房屋因直接通行巷道至新民路再至基隆市安一路之道路較為狹窄,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命被告容忍原告得以穿越系前棟1樓房屋及後棟1樓房屋室內空間,使被告或系爭前棟1樓房屋及後棟1樓房屋使用人蒙受居住安全、安寧之侵擾及重大不便,甚至受有建物交易價值降低之損失,而僅為成全原告所有前棟2至5樓房屋、後棟2樓房屋及3樓房屋能直接通行至基隆市安一路之目的。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前棟1樓房屋及後棟1樓房屋暨所坐落之基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設置於後棟1樓房屋通往2樓房屋之梯間障礙物拆除騰空並提供原告通行,不得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無可採。
㈧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前棟1樓房屋及後棟1樓房屋既不能主張
有通行權,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係在自己所有之系爭後棟1樓房屋通往2樓房屋之梯間施設鐵板,係基於維護自己所有權之行使,實難認該設置行為,有何違反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情形,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所有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令之限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明示或默示之協議分管契約、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00絛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系爭前棟1樓房屋及後棟1樓房屋暨所坐落之基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設置於後棟房屋1樓房屋通往2樓房屋之梯間障礙物拆除騰空並提供原告通行,不得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雖於審理時具狀聲請訊問證人陳林寶珠以證明林娥僅係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而已,陳林寶珠乃實際所有人(詳本院卷第224頁),本院認核無必要,業經說明如前。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